(2017)豫0728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钟建华与严书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建华,严书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8民初186号原告钟建华,女,1980年8月出生,汉族,住长垣县。被告严书强,男,1984年10月出生,汉族,住长垣县。原告钟建华因与被告严书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7年2月13日向严书强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钟建华到庭参加诉讼,严书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钟建华诉称,严书强以开饭店为由于2015年7月15日借钟建华现金90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又于2015年10月5日借钟建华现金100000元,并约定月息3分。经多次催要至今不予偿还。故钟建华起诉要求严书强偿还借款190000元及利息69600元,并由严书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严书强未到庭,亦未在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根据到庭当事人的诉称意见,并经到庭当事人的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焦点为:钟建华要求严书强偿还借款190000元及利息69600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针对庭审焦点,钟建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2份,据此证明严书强于2015年7月15日借钟建华现金90000元及约定月息2分,严书强于2015年10月5日借钟建华现金100000元,约定月息3分。针对庭审焦点,严书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严书强未到庭对钟建华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钟建华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严书强于2015年7月15日向钟建华借款9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严书强向钟建华出具借条1份,借条内容为:“今欠钟建华玖万元整月息2分2015.7.15号严书强”。严书强又于2015年10月5日向钟建华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分,严书强向钟建华出具借条1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钟建华拾万圆整(100000元)(月利息3分)严书强2015.10.5号”。后经催要,严书强仅向钟建华偿还借款利息4000元。下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经钟建华催要,严书强一直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钟建华提交了严书强出具的借款90000元及100000元的借条各1份,应当认定严书强向钟建华借款190000元的事实存在,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严书强应当偿还钟建华借款190000元,对借款后已经偿还借款的事实及金额应由严书强承担举证责任,严书强未到庭举证证明已经偿还借款的事实及金额,应按钟建华陈述严书强没有偿还借款本金,仅偿还利息4000元认定案件事实。严书强于2015年7月15日借款90000元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从2015年7月15日计算至2016年12月15日,严书强应当给付钟建华利息30600元(共计17个月,90000元×2%×17个月)。对2015年10月5日的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分,为年利率3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钟建华与严书强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双方借款按照年利率24%进行计算,即月息2分计算,从2015年10月5日计算至2016年12月5日,严书强应当给付钟建华利息28000元(共计14个月,100000元×2%×14个月)。故严书强根据应当给付钟建华借款利息58600元,严书强已经给付4000元,严书强应当再给付钟建华利息54600元,对钟建华主张的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严书强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严书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钟建华借款本金190000元,利息54600元。二、驳回钟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94元,由严书强承担4900元,钟建华承担2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利军审 判 员 苑书昌人民陪审员 华江浩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梦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