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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02民初37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马彦斌与王学军、梁宏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彦斌,王学军,梁宏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02民初3726号原告:马彦斌,男,1972年4月1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金良,系吴忠市利通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波,系吴忠市利通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王学军,男,1978年1月20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安,系宁夏一楠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梁宏宝,男,1981年3月24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原告马彦斌与被告王学军、梁宏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彦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金良、丁波,被告王学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宏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彦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82481.02元,其中医疗费85601.94元、误工费117.79元×162天/元=18109.98元、护理费111.79元×90天/元=10061.1元、营养费100元×47天/元=4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47天/元=4700元、残疾赔偿金25186元×20年×10%=50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病案使用费49元、房租损失费1587元、自行车损失费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8日9时许,被告王学军无证驾驶×××号普通摩托车,沿利通区秦渠边南侧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利通区利华街秦渠桥头向东200米,撞上同向前方原告骑行的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医院急救。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学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法医鉴定,原告属十级伤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公正裁决。被告王学军辩称,一、宁夏交管局发布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的时间是2016年6月3日,并明确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本案的事故发生时间为2016年3月28日,各项赔偿应当依据2015年公布的标准计算。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没有将王学军垫付的13951.70元医疗费扣除。三、原告诉状中计算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和天数过高;营养费与伙食补助费不应同时主张,同时计算没有依据;原告受伤并不属于重度伤残,不存在精神损害的问题,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残疾赔偿金计算过高,应当按2015年的标准计算;交通费过高;鉴定费和自行车损失根据合法票据确定;病案使用费和房租损失没有依据。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登记信息表,证明:1.被告王学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原告自行车损毁,被告梁宏宝系×××号肇事机动车所有人;3.×××号肇事机动车依法未投保机动车强制险。第二组:吴忠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1.原告受伤日为2016年3月28日,定残日为2016年9月7日,共计162天;2.原告住院治疗共计47天;3.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伤残鉴定费1000元,伤情鉴定费500元。第三组:住院医疗费收据、门诊票据,证明:1.医疗费84923.55元,被告已支付9700元,原告垫付75223.55元;2.门诊医疗费10378.39元。第四组: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75元。第五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租赁协议,证明:1.原告从事居民服务业;2.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店铺停业造成租赁费损失1587元。被告王学军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押金收据,证明:1.原告在治疗时,王学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951.70元;2.王学军垫付的医疗费应当从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中减去。第二组:吴忠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证明医嘱单上2016年4月19日至5月11日没有任何记录,说明原告在住院期间有挂空床的情况,发票和病案首页上记载的住院天数不是实际住院天数。被告梁宏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当庭质证,被告王学军对原告马彦斌提交第一、二、三、四、五组证据均有异议;原告马彦斌对被告王学军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有异议。故对原、被告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对原告马彦斌提交的第二、三、四、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第一组证据中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该组证据中机动车登记信息表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王学军驾驶的普通两摩托车的车牌号为×××,并非梁宏宝所有的×××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二、对被告王学军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结合原告当庭的陈述,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8日9时许,被告王学军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利通区秦渠边南侧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利通区利华街秦渠桥头向东200米处,与同向前方原告马彦斌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马彦斌、被告王学军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学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彦斌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当日,原告马彦斌被送往吴忠市人民医院急救,后在该院住院治疗47天(2016年3月28日至2016年5月14日),共计花费医疗费99553.64元(其中被告王学军支付医疗费13951.7元),病案使用费49元。经该院诊断:原告马彦斌为颈3椎体脱位、颈脊髓损伤并四肢不完全性瘫痪、双肺肺挫伤、颈3椎体右侧关节突骨折、上唇裂伤、外伤性牙断裂、头面部多处擦伤、额部皮下血肿。2016年9月7日,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交警大队委托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马彦斌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经该所鉴定原告马彦斌的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马彦斌经营吴忠市利通区马斌开锁店。被告梁宏宝所有的摩托车车牌号为×××号;肇事车辆系被告王学军所有的车牌号为×××普通两轮摩托车。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学军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马彦斌受伤,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马彦斌的损害结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马彦斌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99553.64元;2.误工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之日的前一日为163天,其误工费为18109.98元(163天×111.78元∕日=18220.14元,原告马彦斌主张18109.98元);3.护理费,根据医嘱、原告住院治疗的天数、伤情,护理天数确定为75天,其护理费为8383.5元(75天×111.78元∕日);4.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100元/天×47天);5.交通费,根据原告所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确定为75元;6.残疾赔偿金50372元(25186元/年×20年×10%);7.病案使用费49元;8.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9.鉴定费1500元,共计183743.12元。对于原告马彦斌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王学军赔偿,扣除被告王学军已支付的医疗费13951.7元,其应向原告马彦斌再赔偿169791.42元。对于原告马彦斌主张的营养费,因未提供医嘱证实,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马彦斌主张的房屋租赁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马彦斌主张的自行车损失费,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梁宏宝与本次交通事故无任何关系,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学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彦斌各项经济损失183743.12元,扣除被告王学军已支付的13951.7元,其应再赔偿原告马彦斌169791.42元;二、被告梁宏宝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马彦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2元,由被告王学军负担1127.16元,由原告马彦斌负担84.84元,退回原告马彦斌多缴纳的案件受理费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丽娟人民陪审员  尤淑花人民陪审员  李惠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连瑞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