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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5执3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绍玉、杜洪雨劳务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绍玉,杜洪雨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115执3664号申请执行人:李绍玉,男,197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被执行人:杜洪雨,男,197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乐陵市,现住天津市宝坻区。申请执行人李绍玉与被执行人杜洪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案执行标的5500元,执行费50元。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杜洪雨下落不明,本院通过财产调查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申请执行人同意并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怀审 判 员  王立权代理审判员  高新卫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杨宗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