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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402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宋明杨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明杨,宋明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02刑初102号公诉机关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明杨,男,1991年2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枣庄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枣庄市市中区。2016年11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7年3月9日被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枣市中检公二刑诉[201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明杨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太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明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22日,被告人宋明杨趁枣庄市文化路婴爱儿童摄影店内无人之际,使用店内用于收款的手机,通过发送支付宝验证码修改了该手机绑定的支付密码,将支付宝内的6660元转账及消费,并盗窃收银台抽屉内的1335元现金。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明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户籍证明、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支付宝转账记录、谅解书等相关书证,被害人王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明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主动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明杨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潘雨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