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291民初10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金荣支行与郝冬梅、范文全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金荣支行,郝冬梅,范文全,李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91民初1090号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金荣支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荣建材城。负责人:贺桂英,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石海明,系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职工。委托代理人:郑斌,系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职工。被告:郝冬梅,女,196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范文全,男,196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委托代理人:冯磊,男,1980年5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包头市。系被告范文全妹夫。被告:李涛,男,197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金荣支行与被告郝冬梅、范文全、李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因被告李涛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金荣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郑斌、被告范文全的委托代理人冯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冬梅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李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金荣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郝冬梅、范文全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8635.21元,利息7708.31元,复利2632.91元及罚息138268.15元(利息和复利及罚息数额暂计至2016年6月1日,具体计算方式见《债务计算清单》),共计397244.58元,以及直至被告郝冬梅、范文全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按照上述计算方式计算的利息和复利及罚息。2、判令被告李涛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3、判令被告郝冬梅、范文全以其抵押的财产对原告的前述诉讼请求承担优先偿还责任。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理由:2013年8月22日,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金荣支行与被告郝冬梅、范文全签订编号×××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李涛签订编号×××-B的《保证合同》,与被告郝冬梅、范文全签订编号×××-D的《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郝冬梅、范文全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12%,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原告与被告郝冬梅、范文全签字确认的《还款计划表》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B《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涛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合同》同时约定了被担保的债务金额及担保范围等。×××-D《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郝冬梅、范文全以其所有的型号为WDDHF5EB,车牌号为×××的奔驰牌小轿车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8月23日为被告郝冬梅、范文全提供借款1000000元。借款后,被告郝冬梅、范文全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涛未履行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被告郝冬梅、范文全也未履行抵押担保责任。原告认为,截止2016年6月1日,被告郝冬梅、范文全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8635.21元、利息7708.31元、复利2632.91及罚息138268.15元。被告范文全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请求的复利及罚息数额及计算标准过高。被告郝冬梅、李涛未作答辩。本院认为,被告范文全承认原告在案件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金荣支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金荣支行与被告郝冬梅、范文全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个人借款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同时,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金荣支行与被告李涛签订的《保证合同》,与被告郝冬梅、范文全签订的《抵押合同》亦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上述合法、有效。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金荣支行与被告郝冬梅、范文全、李涛均应遵守《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金荣支行如约为被告郝冬梅、范文全提供了借款1000000元。被告郝冬梅、范文全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金荣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金荣支行提出要求被告郝冬梅、范文全偿还借款本金248635.2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金荣支行提出要求被告郝冬梅、范文全偿还借款期内利息7708.31元及逾期罚息138268.15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金荣支行主张的利息、罚息之和未超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故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金荣支行提出要求被告郝冬梅、范文全给付利息7708.31、罚息138268.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金荣支行提出要求被告郝冬梅、范文全偿还借款本金248635.21元,从2016年6月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可支持被告郝冬梅、范文全偿还其以借款本金248635.21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郝冬梅、范文全与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金荣支行签订《抵押合同》中约定被告郝冬梅、范文全以其所有的型号为WDDHF5EB,车牌号为×××的奔驰牌小轿车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故被告郝冬梅、范文全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对被告郝冬梅、范文全欠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金荣支行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金荣支行与被告李涛在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金荣支行提出要求保证人李涛对被告郝冬梅、范文全的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郝冬梅、范文全、李涛支付借款复利2632.91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出要求被告郝冬梅、范文全、李涛支付利息、罚息、复利之和已超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郝冬梅、范文全、李涛支付借款复利2632.9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冬梅、范文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金荣支行借款本金248635.21元、利息7708.31元、罚息138268.15元,以上共计394611.67元。二、被告郝冬梅、范文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金荣支行以248635.21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6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郝冬梅、范文全以其所有的型号为WDDHF5EB,车牌号为×××的奔驰牌小轿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对上述被告郝冬梅、范文全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四、被告李涛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所确定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五、驳回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金荣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8.7元(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金荣支行已预交),由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金荣支行负担39.5元,由被告郝冬梅、范文全、李涛负担7219.2元。公告费700元(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金荣支行已预交),由被告李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波审 判 员 韩芳树人民陪审员 王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朱乾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