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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民终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周跃飞、新昌县恒泰建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跃飞,新昌县恒泰建材有限公司,吕再兴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民终5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跃飞,男,195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成恺,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昌县恒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昌县羽林街道前岸村杉树厂鸭坑口。法定代表人:丁军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阚智深,浙江新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吕再兴,男,197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上诉人周跃飞因与被上诉人新昌县恒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原审第三人吕再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2016)浙0624民初4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周跃飞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立即支付给上诉人800000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恒泰公司自愿为吕再兴归还尚欠上诉人的借款900000元,构成债务转让。根据讼争的《协议书》记载,吕再兴结欠上诉人借款90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真实,自2016年2月2日起由恒泰公司每月从浙江越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达公司)支付给恒泰公司的货款中拿出100000元支付给上诉人,至10月2日付清,应认为吕再兴已将涉案债务转让给恒泰公司,并经得上诉人同意,三方对债务转让的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二、本案履行期限届满,履行条件成就,恒泰公司应当承担付款义务。《协议书》明确恒泰公司自2016年2月开始就要陆续付款,因一审未向上诉人释明,导致上诉人未对越达公司的付款情况引起足够重视,现上诉人已查实越达公司自2016年4月至12月累计共向恒泰公司付款3200000元,足以支付尚欠上诉人的900000元欠款。三、涉案《协议书》经三方同意后一直由越达公司代为保管,不存在事后伪造、变造。上诉人直至向一审法院起诉时才从越达公司处取回《协议书》,并留有复印件在越达公司,以保证《协议书》的真实有效性,故该《协议书》的最后一句话对恒泰公司具有约束力,并非吕再兴事后添加,若至2016年10月2日讼争欠款仍未得到足额清偿,恒泰公司应当承担付款义务。四、丁军兵在本案中具有双重身份,其个人不对涉案债务进行担保,不等于免除了恒泰公司对涉案债务所需承担的责任。因为丁军兵是恒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其在签订《协议书》时声明其本人不对该债务承担民事责任,但其代表恒泰公司与上诉人签订了协议,就应以协议内容为准。五、一审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又未向上诉人行使释明权。《协议书》最后一句话是否系事后添加,应当由持异议者即恒泰公司提出鉴定申请,否则应视为其放弃相应权利,一审将此举证义务分配给上诉人显属不当,且未向上诉人释明。被上诉人恒泰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本案无论是从事实上还是从法律上来讲都不构成债务转让,一审对此认定正确。二、吕再兴曾是恒泰公司的股东,当吕再兴在恒泰公司处有货款和利润的情况下,丁军兵作为恒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才同意帮吕再兴的忙,代其向上诉人支付,并不代表恒泰公司就承受了该债务。从《协议书》的内容来看,并没有明确越达公司向恒泰公司付多少货款,也没有约定恒泰公司需向上诉人付多少货款,这都取决于恒泰公司向越达公司的供货情况和越达公司向恒泰公司的付款情况。三、一审认为《协议书》最后一句话与前文内容并非一次性形成正确,上诉人在一审中明确《协议书》曾由其持有一个月,故其以未持有《协议书》为由辩称《协议书》不存在篡改的意见不能成立。现恒泰公司已对上诉人提供的《协议书》提出了合理怀疑,一审将此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符合法律规定。四、丁军兵在签订《协议书》过程中的所作所为均是代表恒泰公司的,包括其在一审中的陈述,亦是代表恒泰公司。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吕再兴未作陈述。周跃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恒泰公司立即支付欠款800000元;2.诉讼费由恒泰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恒泰公司由丁军兵于2014年6月投资设立,吕再兴于2015年1月6日加入该公司,该公司股东变为丁军兵和吕再兴两人。吕再兴因拖欠周跃飞的借款未还,与周跃飞商定从越达公司可结的货款中归还900000元,遂与丁军兵商量,丁军兵明确表示不做担保。2016年2月2日,恒泰公司作为甲方、周跃飞作为乙方订立协议书一份,吕再兴、丁军兵也在甲方栏签名,内容为:吕再兴尚欠周跃飞现金900000元,从2016年2月份开始,恒泰公司在越达公司的货款中每月须付给周跃飞100000元,作为吕再兴偿还给周跃飞的借款,越达公司付恒泰公司货款时,每次必须由周跃飞同意后方可付款。该款如在2016年10月2日前未付清,由甲方负责付清。2016年6月16日,吕再兴退出恒泰公司,恒泰公司成为丁军兵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10月31日,恒泰公司收取越达公司支付的货款500000元,将其中100000元付给周跃飞,周跃飞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根据2016年2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今收到恒泰公司丁军兵代付吕再兴借款900000元的本金100000元整。因协议书仅周跃飞持有一份,丁军兵在诉讼中质疑协议书中最后一句话系事后添加,双方发生争执。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协议书中最后一句话是否事后添加;吕再兴有否将900000元债务转让给恒泰公司;恒泰公司应否向周跃飞承担付款责任。一、关于协议书中最后一句话是否事后添加的问题。当事人各方对协议书系吕再兴执笔书写并无异议,但丁军兵认为协议书中最后“该款如在2016年10月2日前未付清,由甲方负责付清”这句话在签订协议书时是没有的,是事后添加的。周跃飞认为协议书是吕再兴写好之后签字盖章的,最后一句话应该是大家看过内容后加上去的,丁军兵应该在场的,不可能是事后添加的。吕再兴在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前接受该院询问时表示,最后一句话其是何时加上去已想不起来了;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则称肯定不是事后添加,其没有背着丁军兵,和周跃飞一起添加这句话。经审核协议书原件,最后一句话的笔迹明显与前文的笔迹不同,非同一支笔一次性形成;对有关恒泰公司的文字表述也不相同,前文均称“新昌县恒泰建材有限公司”,最后一句则称“甲方”。此外,周跃飞在诉讼中也承认没有硬性约定一定要恒泰公司每个月支付100000元,故签约时对2016年10月2日能否付清900000元是不能确定的,按常理丁军兵不会同意将“该款如在2016年10月2日前未付清,由甲方负责付清”这句话添加进协议书当中。因此,协议书最后一句话不能排除事后添加的嫌疑。鉴于协议书存在明显瑕疵,在丁军兵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周跃飞作为持有协议书的一方负有进一步提供补强证据的举证义务,但周跃飞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该院采信丁军兵相关陈述,协议书中添加的最后一句话对恒泰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二、关于吕再兴有否将900000元债务转让给恒泰公司的问题。从协议书的内容看,即使协议书中最后一句话非事后添加,也没有关于吕再兴已将900000元债务转让给恒泰公司这方面内容的约定,不能认定吕再兴与恒泰公司之间存在债务转让关系。从2016年10月31日周跃飞出具的收条内容看,恒泰公司向周跃飞支付的100000元清偿的是吕再兴的债务。吕再兴在诉讼中明确否认其已将债务转让给恒泰公司,并表示其会想办法尽力向周跃飞还款,自始至终都没有将债务转让给恒泰公司的意思。因此,债务转让并非吕再兴和恒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周跃飞关于案涉900000元债务是由吕再兴转让给恒泰公司的事实主张,缺乏证据证明,该院不予认定。三、关于恒泰公司应否向周跃飞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首先,周跃飞、吕再兴均认可丁军兵在签订协议书前提出不做担保的声明,故应确认恒泰公司对案涉债务没有提供保证担保,无需承担保证责任。其次,试想丁军兵连担保都不愿意做,按常理当然更不会愿意承担吕再兴的债务,根据丁军兵和吕再兴的相关陈述均能证明没有债务转让以及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协议书也未明确吕再兴退出原有的债务关系或者恒泰公司作为第三人加入到原债的关系中,故本案也不能依据有关债务承担的法律规范要求恒泰公司向周跃飞承担付款责任。当事人各方在协议书中对恒泰公司向周跃飞的付款义务限定在越达公司支付给恒泰公司的货款中,属附条件的民事行为。结合2016年10月31日恒泰公司将其从越达公司收取的500000元货款中的100000元支付给周跃飞之事实,足以说明恒泰公司向周跃飞履行付款义务,首先需要恒泰公司向越达公司供货,然后越达公司向恒泰公司支付货款,恒泰公司再从其所收取的货款中向周跃飞支付部分款项作为归还吕再兴拖欠周跃飞的借款。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条件成就的举证责任在权利人一方,但周跃飞作为权利人未举证证明恒泰公司向越达公司供货以及越达公司向恒泰公司支付货款的情况,致使恒泰公司向周跃飞履行付款义务的条件是否成就事实不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该院认定付款条件未成就,恒泰公司尚无需向周跃飞承担付款责任。综上所述,周跃飞基于债务转让关系起诉恒泰公司主张权利,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且恒泰公司应向周跃飞履行付款义务的条件尚未成就。因此,周跃飞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周跃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合计诉讼费用10420元,由周跃飞负担。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围绕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越达公司出具的自2016年4月至12月,其向恒泰公司付款的清单一组,以证明《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的事实。另,上诉人申请证人潘某出庭作证,并形成证人证言一份,以证明《协议书》签订的经过和保管的情况,认为《协议书》由三方共同协商确定,之后就交给越达公司保管,不存在事后添加内容的可能。同时,上诉人又提出调查取证申请,请求本院向越达公司调查该公司向恒泰公司的付款情况,并核实《协议书》的签订经过和保管情况。被上诉人发表意见称,越达公司的清单不能证明付款条件已成就的事实,《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吕再兴在恒泰公司有货款时才由恒泰公司代其支付。证人证言前后矛盾,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调查取证申请应当在一审中提出,二审不应予以准许。针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清单、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和形成的证人证言以及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清单由越达公司单方出具,且未附有相应的付款凭证,越达公司也未派人出庭接受质询,在证据形式上存在瑕疵,不足以证明清单所记载的付款情况已实际发生,本院不予认定。证人潘某陈述其对《协议书》的内容并不清楚,只是在三方签协议时其正好在场,故其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协议书》一直由越达公司保管,内容不存在事后添加的事实,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纳。至于调查取证申请,根据《协议书》约定,越达公司每次向恒泰公司付款时都需征得上诉人的同意,虽越达公司并未在该《协议书》上盖章确认,但上诉人坚称《协议书》一直由越达公司保管,应当认为越达公司知晓该《协议书》的内容,上诉人也完全有能力掌握越达公司向恒泰公司的付款情况,故该申请不属于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一、《协议书》的最后一句话与前文内容是否系一次性形成;二、丁军兵在《协议书》中的签字是代表恒泰公司还是代表其个人;三、涉案债务是否已转让至恒泰公司;四、若恒泰公司需承担付款义务的,其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对此,本院分析如下:关于《协议书》最后一句话的问题。纵观该《协议书》全文,仅凭肉眼就能辨别出《协议书》的最后一句话与前文系由两支不同的笔书写而成,若系一次性形成,上诉人应当就为何更换书写的笔作出合理的解释说明,而非简单地以最后一句话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书》一直由越达公司保管,不存在事后添加的可能来反推系一次性形成。现恒泰公司已对该《协议书》的最后一句话提出明确异议,上诉人应当提供其他补强证据来证明该句话系恒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否则该句话不足以约束恒泰公司。显然,上诉人未能完成此举证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一审对此举证责任分配正确。关于丁军兵的身份问题。本院认为,《协议书》约定的是上诉人、恒泰公司、吕再兴三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丁军兵个人并无关联,在签有“丁军兵”三字的地方也加盖了恒泰公司公章,应当认为丁军兵在《协议书》签订过程中是以恒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参加的,其当时的言行亦是代表恒泰公司所为而非其个人,故本院确认丁军兵个人与本案无关,其在本案中的相关陈述约束的是恒泰公司。关于涉案债务是否已转让至恒泰公司的问题。债务转让,需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达成债务转让合意,并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虽然上诉人作为债权人一直认为涉案债务已由吕再兴转让至恒泰公司,但从吕再兴和恒泰公司的庭审陈述来看,双方并未达成债务转让的一致意思表示,且上诉人于2016年10月31日出具的《收条》中明确记载“……今收到恒泰公司丁军兵代付吕再兴借款……”,若涉案债务已于2016年2月2日签订《协议书》时转让,那么在2016年10月31日的《收条》中就不应该出现“代付”字样,故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涉案债务已转让至恒泰公司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的问题。如上所述,涉案债务虽未转让至恒泰公司,但根据《协议书》约定,恒泰公司需在越达公司的货款每月中支付给上诉人100000元,应当认为恒泰公司对上诉人仍负有付款义务,但该付款义务是附条件的,即越达公司需先行向恒泰公司支付货款,恒泰公司才从收到的货款中提取100000元支付给上诉人。现上诉人诉请恒泰公司支付讼争款项,但未能举证证明越达公司已有货款支付给恒泰公司,应认为恒泰公司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一审判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未向其释明需调取越达公司向恒泰公司付款情况的问题,经阅卷,一审庭审中明确记载“审:原告(即上诉人),2016年12月14日你来法院拿传票时审判员叫你去越达公司了解在2016年2月份至10月份越达公司支付给恒泰公司货款情况,你把了解到的情况陈述一下?原:没有。”应当认为一审已向上诉人行使释明权,上诉人未能完成举证义务,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上诉人周跃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 伟代理审判员 王 瑜代理审判员 茹赵鑫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佳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