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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2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4

案件名称

张亚星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亚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2刑初5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亚星,男,1992年8月11日出生,住莘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28日被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以莘检公刑诉(201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亚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娟、于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亚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4日凌晨2时20分许,被告人张亚星驾驶鲁P×××××号轿车,沿省道259自北向南行驶至57KM+800M处,与顺行驾驶电动自行车的王某2发生尾随碰撞,致王某2当场死亡。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张亚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亚星投案自首,后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张亚星的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害人王某2的死亡注销证明、发破案经过、调解协议;证人王某1、温某的证言;尸体检验鉴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亚星违法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亚星属投案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亚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马伟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 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