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104民初2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郭伟英与朱华彬、邹慎洪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伟英,朱华彬,邹慎洪,内蒙古昭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4民初2320号原告郭伟英,33岁,1982年10月2日,不便分类的其他劳动者,地址:呼和浩特市。诉讼代理人乌玲,律师。诉讼代理人张帆,律师。被告朱华彬,44岁,不便分类的其他劳动者,地址:呼和浩特市。被告邹慎洪,45岁,1971年9月5日,不便分类的其他劳动者,地址:呼和浩特市。被告内蒙古昭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呼和浩特市。法定代表人王燕霖。原告郭伟英与被告朱华彬、邹慎洪、内蒙古昭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昭华建筑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伟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帆,被告昭华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少海、李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华彬、邹慎洪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伟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8041.37元、残疾赔偿金61188元、误工费3420元、营养费3900元、护理费44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653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825.05、伤残鉴定费2300元,以上共计131712.4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郭伟英在被告昭华建筑公司承建的位于呼和浩特市××区水语青城工地从事杂工的工作,工地负责人为邹慎洪。2016年5月14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受工地另一负责人杨总的指挥将工地废木方进行处理。在处理过程中,被告邹慎洪与其妻子朱华彬来到工地,见到原告正在处理木方,二人共同对原告进行殴打。其间朱华彬手持木方击打原告的头部、面部等,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由于二人共同击打原告,原告没有反抗机会,也不知道被告二人殴打行为的原因。数分钟后,经工友劝说,被告二人才停止殴打行为并离开。原告随后向小黑河派出所报警,在向公安机关报案做完笔录后,原告被送至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医治,于2016年5月14日住院治疗,2016年5月23日出院,住院十天。在此期间,原告产生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相关损失若干。2016年6月14日,原告经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1鼻骨骨折术后,右眼眶内壁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三期鉴定为误工30-60日,护理20-30日,营养20-30日。3、后期治疗费用5000元。故对于原告受到二被告殴打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上费用共计131712.42元,应由本案被告承担赔偿。被告昭华建筑公司承建了水语青城,其作为项目的施工方,应尽到工地管理义务,保证在该工地施工的工人的人身安全不受他人侵犯。但被告公司没有有效的管理工地,致在工地中发生恶劣的打架行为,允许非工作人员的朱华彬随意出入工地,还对工地工人身体造成严重损害。因此,被告公司存在过错,亦是导致原告身体受损的原因。三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朱华彬、邹慎洪未到庭,未作答辩。被告昭华建筑公司辩称,事情原因是项目至今年一直处于停工状态,已经一年多了,2016年施工过程中一直在停工,邹镇洪与姓杨是合作伙伴,姓杨雇佣的郭伟英,邹慎洪过来说不让卖木方,郭伟英与第一、二被告就打起来了,当时打架我们不在场,最后给他们打电话他们二人去派出所了,好像因为偷木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郭伟英提供证据一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被告昭华建筑公司对该组证据不清楚。本院认为,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询问笔录系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作出,认定了被告朱华彬对原告殴打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被告昭华建筑公司对该组证据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在正规医院治疗,证明其诊疗事实,对医院的诊断证明以及住院病案予以采信。证据三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昭华建筑公司对该组证据不清楚。本院认为,被告邹慎洪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但在规定期限内未来本院选择鉴定机构和未交纳鉴定费用,已被鉴定机构退回,视为放弃鉴定申请。经本院给被告昭华建筑公司释明是否重新委托鉴定,被告昭华建筑公司明确表示不重新委托鉴定,故本院依据证据规则依法采信原告郭伟英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四暂住证、户口本,被告昭华建筑公司对该组证据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的暂住证证实其自2015年4月19日一直在呼和浩特市××区居住,提供的户口本证实郭伟英父亲郭亮1951年1月3日出生,母亲苟贵娥1954年8月24日出生,女儿郭佳荣2005年5月31日出生,都需要其扶养,对此所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证据五收据,被告昭华建筑公司对该组证据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系在正规医院治疗,对医院正式的票据予以采信,非正式票据不予采信,护理费等费用依据法律规定予以计算。证据六鉴定费收据,被告昭华建筑公司对该组证据不清楚。本院认为该费用为原告鉴定支出的费用,由鉴定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七交通费票据,被告昭华建筑公司对该组证据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为653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考虑原告伤情部位及其住院天数,本院酌情予以认定。被告昭华建筑公司提供证据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资阳市慎洪劳务有限公司的资质,原告认为该组证据证明被告昭华建筑公司将劳务包给没有任何资质的个人,应当对原告受伤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资阳市慎洪劳务有限公司有其合法的经营资质,邹慎洪为公司负责人,但邹慎洪与合伙人杨红以个人名义签订劳务承包合同,视为个人劳务承包。本院认为,郭伟英受雇于杨红在昭华建筑公司承建的水语青城工地从事杂工工作。郭伟英在受杨红指派的工作过程中,遭受到邹慎洪妻子朱华彬殴打致伤,为此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小黑河派出所对朱华彬出具行政拘留决定书,对其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对于郭伟英主张的朱华彬、邹慎洪共同实施殴打行为和昭华建筑公司未尽到工地管理义务,共同导致损害的发生,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经本院释明,郭伟英选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而非第三者侵权责任纠纷进行诉讼,故作为朱华彬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郭伟英受杨红指派干活,由于杨红与邹慎洪合伙分包昭华建筑公司承建的水语青城工程项目,二人均为该工程项目负责人,郭伟英为合伙人的共同利益服务,合伙人均为郭伟英的雇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分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郭伟英受雇于杨红和邹慎洪,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而且造成十级伤残,杨红和邹慎洪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郭伟英选择邹慎洪承担赔偿责任,邹慎洪可依法在赔偿后依据合伙协议向杨红进行追偿,也可向第三人朱华彬进行追偿。郭伟英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责任。昭华建筑公司在与杨红、邹慎洪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中只有杨红、邹慎洪本人签字,没有加盖公章,但昭华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供了资阳市慎洪劳务有限公司的资质,显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邹慎洪,许可范围为建筑施工,故邹慎洪分包该工程具有相应施工资质,昭华建筑公司对郭伟英的损害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依据上述理由予认定。郭伟英受伤后,向本院提出的具体赔偿请求为:主张的医疗费8041.37元,有合法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1188元,按照2016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594元计算61188元(30594元/年×20年×10%=61188元),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误工费3420元,根据法律规定因伤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从受到伤害之日至定残前一日计算,按照2016年度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40935元计算3360元(40935元÷365天×30天=3360元),本院支持3360元。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女儿郭佳荣生于2005年5月31日,现年11周岁,按照2016年度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0637计算3722.95元(10637元/年×7年÷2人×10%=3722.95元),父亲郭亮生于1951年1月3日,现年65周岁,按照2016年度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0637计算15955.5元(10637元/年×15年÷1人×10%=15955.5元),母亲荀贵娥生于1954年8月24日,现年62周岁,按照2016年度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0637计算19146.6元(10637元/年×18年÷1人×10%=19146.6元),女儿、父亲、母亲共计38825.05元,系以农村户口进行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营养费3900元(100元/天×39天=3900元),本院依据鉴定报告酌定营养期25天,营养费核算为25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护理费4485元(115元/天×39天=4485元),本院依据鉴定报告酌定护理期25天,护理费核算为2875元,本院予以支持。主张住院伙食补助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交通费653元,本院酌定支持400元。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鉴定费2300元,有合法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二次手术费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根据鉴定结论确定为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主张的二次手术费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为128389.42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慎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伟英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二次治疗费用共计为128389.42元。二、驳回原告郭伟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1元,由原告郭伟英负担73元,被告邹慎洪负担28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明人民陪审员  王俊翠人民陪审员  云俊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田慧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