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民终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上诉人辽宁乐德电子商务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姚永林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乐德电子商务科技有限公司,姚永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民终2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乐德电子商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法定代表人:张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雪,女,1975年1月5日出生,汉族,营口市人,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永林,男,196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营口市人,现住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上诉人辽宁乐德电子商务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姚永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辽0803民初1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辽宁乐德电子商务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雪、被上诉人姚永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辽宁乐德电子商务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辽0803民初1840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姚永林支付双倍工资差额18558.65元。二、本案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已尽到诚实义务,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被上诉人,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姚永林支付双倍工资差额18558.65元。2015年1月,被上诉人进入上诉人处工作,从事配送员工作。双方口头约定试用期1个月,月工资1050元,期满后双方再签订正式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2月,上诉人提出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上诉人表示签订合同意味上保险自己也要负担部分费用,今后发放的工资会减少,由于自身经济困难,暂时不需签订劳动合同。后上诉人多次要求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都被被上诉人以各种理由推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系被上诉人自身拒绝签订劳动合同所致,故其以未签劳动合同为由要求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没有事实依据。而且,上诉人在隶属于辽宁乐德电子商务科技有限公司的“各养老服务中心”运营管理中,上诉人皆严格按照劳动法律法规履行至今辽宁乐德电子商务科技有限公司及“各养老服务中心”所有工作人员皆签订了《劳动合同》。因此,上诉人在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用工中不存在主观意识未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动机。被上诉人以未签劳动合同为由,向上诉人要求支付双倍工资,上诉人不得不严重质疑被上诉人当时拒绝签订劳动合同的动机。被上诉人姚永林辩称:我于2014年11月24日至2016年4月30日在上诉人处担任配送员,后以年龄大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在此期间上诉人始终未提出与我签劳动合同,因此不存在我拒绝签劳动合同的情况。上诉人说我自身经济困难,暂不签订劳动合同违背常理。我当然会依法签订劳动合同,而且虽然经济困难,保险对于我更加重要,希望有稳定的收入,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可以为我参保,在缴纳过程中,单位缴纳比例高于个人,因此不会拒签。如果我拒签合同,上诉人不会继续雇佣我一年多。因此我要求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符合法律规定,请求维持原判。辽宁乐德电子商务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维持营口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营劳人仲字【2016】211号仲裁裁决书第二项;二、判决撤销营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营劳人仲字【2016】211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三、判决原告不应向被告姚永林支付双倍工资差额18558.65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于2014年11月24日到原告单位工作。被告入职后,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1月-3月被告每月工资为1500元/月。2015年4-5月的工资为1750元/月,2015年6月-11月期间,原告支付被告工资,分别为1650元、1894.85元、1766元、1769.45元、1765.25元、1713.1元,共计18558.65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不能就被告入职时间依法承担举证责任,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入职时间应为2014年11月24日。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终止劳动关系。但原告未与被告终止劳动关系,故原告称因被告拒签导致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5年1月-11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即18558.65元。据此判决:原告辽宁乐德电子商务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姚永林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8558.65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原告已预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虽主张系被上诉人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且依据法律规定,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终止劳动关系,但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终止劳动关系,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辽宁乐德电子商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苏 毅审判员 宋福田审判员 陈 巍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马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