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01民初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8-20
案件名称
李进军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进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01民初422号原告:李进军,男,1975年9月20日生,苗族,住都匀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飞,系贵州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景尧,男,1977年5月25日生,水族,住都匀市大坪镇大坪村**组**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耀民,系贵州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进军诉被告杨景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进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飞、被告杨景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耀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进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6.2万元;2.判令被告以5万元为本金,按照每年24%从2016年11月2日支付逾期利息至付清时止,以1.2万元为本金按照每年24%从2017年1月21日支付逾期利息至付清时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用于三都都江工程周转,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2016年8月1日至11月1日,并约定如到期未还,按延期每天收取乙方借款违约金30%;2017年1月5日,被告因欠付税金再次向原告借款1.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5天,即2017年1月5日至2017年1月20日;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借款,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被告杨景尧辩称,被告虽写有借条,但实际收到的借款是4.6万元,第一张5万元的借条约定30%的违约金,借条签订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4.6万元,之间有4000元的差额属于借款利息,第二张借条的确是被告所写,但借款并未实际发生,只是基于“5万元”的借款所产生的利息才书写,并且被告通过现金支付本息给原告,至今已经偿还本息8000元,综上,真是借款仅为4.6万元,被告还本息8000元,扣除已经还的本息,被告愿意按照每月2%还本付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日,被告杨景尧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向甲方李进军借款人民币五万元”并承诺借款期限为3个月,至2016年11月1日归还,如借款到期未还,按延期每天收取借款违约金30%;2016年8月2日和8月5日,原告李进军分两次通过银行向被告杨景尧账户转账共计4.6万元;2017年1月5日,被告杨景尧再次向原告李进军出具借据,向原告借款1.2万元,借款期限从2017年1月5日至2017年1月20日,同时承诺如未能按时还款,超过2个月,李进军有权收取借款本金30%的违约金,另外,被告杨景尧还在借据下方确认已收到原告借款1.2万元;前述两笔借款发生后,被告杨景尧除在2016年9月4日通过银行向原告转款4000元外,至今未予清偿,故原告向法院起诉,提出如前所请。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景尧虽然于2016年8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5万元的借据,但该拮据仅为被告单方的请求,且原告仅能提供4.6万元的银行转款凭证,故对于2016年8月1日借据实际发生的借款金额本院按照4.6万元予以确认,由于该借据并未承诺借款期间的利息,故被告于2016年9月4日支付的4000元应用于抵扣借款本金,因此,2016年8月1日借据产生的借款本金尚余4.2万元未支付;因被告杨景尧已经在2017年1月5日的借据上认可收到1.2万元借款,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主张该借据是基于上一笔借款所发生的利息,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被告虽然于2016年8月1日的借据上承诺借款到期未偿还时按延期每天收取30%的违约金,但该标准已明显高于国家规定,且原告也只请求按照每年24%支付之还清欠款时止,故本院按照每年24%予以支持,从2016年11月2日起支付,同理,2017年1月5日的借据所产生的逾期利息也按照每年24%予以支付,从2017年1月21日起支付至还清借款时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景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李进军借款5.4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其中4.2万元按年利率24%从2016年11月2日支付至还清欠款时止,1.2万元按年利率从2017年1月21日支付至还清欠款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被告杨景尧负担600元,原告李进军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淑 和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飞(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