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2民初14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中山市怡发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广冠��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怡发贸易有限公司,中山市广冠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14687号原告:中山市怡发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黎钿彬,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立华,系广东帅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广冠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陈焕青。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进军,系被告的员工。原告中山市怡发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山市广冠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立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进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4372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10月31日开始计算至支付完毕为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原告提供货物,被告支付货款。但被告一直无故拖欠货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4372元,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在庭审中将其诉请的货款金额34372元变更为29372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素有交易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食品油,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2016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货款催款函,载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4372元,定于2016年8月30日支付10372元,定于2016年9月30日支付12000元,定于2016年10月30日支付12000元。被告对货款催款函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于2015年6月4日向原告转账10000元、于2015年6月12日向原告转账4500元、���2016年2月7日向原告转账2000元、于2016年10月8日向原告转账5000元,提交了四份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原告称确认于2016年10月8日收取被告转账款5000元并在货款催款函的欠款金额中扣减,其他三笔转账款因发生于双方对账前而不予确认。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诉请被告欠其货款29372元,提供了有被告盖章的货款催收函证明,货款催收函载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4372元的事实,并约定还款期限,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所称的四笔还款,原告确认收取了2016年10月8日的转账款5000元,并自愿在上述欠款34372元中扣减,本院予以认定;其他三笔转账款因发生于2016年6月21日双方对账前,无须在上述欠款34372元中扣减。为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29372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广冠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山市怡发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9372元及利息(从2016年10月31日起以实欠款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元,减半收取330元,由被告中山市广冠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员蒋伟成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黄立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