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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4民终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珠海市永和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珠海市永和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石刚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民终3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法定代表人:周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可明,广东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永和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法定代表人:胡明伟,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刚春,男,196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仪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力均,广东仁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五局)、珠海市永和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刚春健康权纠纷一案,均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建五局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中建五局无须承担赔偿责任;二、判令石刚春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1.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认定中建五局作为总包单位,在明知永和公司未向其提交劳务分包资质的情况下仍然分包,中建五局须与永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适用的前提条件是:(1)当事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且雇员是因安全生产事故而受伤;(2)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首先,石刚春与永和公司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或劳务关系,充其量是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石刚春申请出庭的证人石某(石某系石刚春的儿子)到庭作证时称永和公司每天给其发放250元工资,每天给石刚春发放260元工资,但均未签订合同。”李海林还声称,“石刚春是木工带班,……”。如果石刚春的儿子石某所言属实的话,根据《侵权责任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石刚春与永和公司之间的关系应该是事实劳动关系,而绝不是所谓的雇佣关系或劳务关系。所谓的“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向雇佣人提供劳务,雇佣人支付相应报酬形成权利义务关系,一般来说双方的主体都是自然人或一方为自然人,另一方为非中国企业,这种情形才有可能构成“雇佣关系”。如果将公司与自然人之间的关系也定性为“雇佣关系”的话,那么“劳动关系”就没有存在的必要。所谓的“劳务关系”是指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是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劳务关系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平等主体,通过劳务合同建立的一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劳务关系的双方主体均为自然人。如果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的话,永和公司是中国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用人资质。石刚春是永和公司的木工带班,接受永和公司的工作安排、管理和调度,双方不是平等主体关系,且约定工资为每天260元。由此可见,中建五局与石刚春之间的关系是事实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纠纷是工伤待遇纠纷,也就是劳动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纠纷仲裁是前置程序。一审法院对本案予以受理且作出判决,属于程序违法。其次,石刚春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是在安全事故中受伤。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某事故是否属于安全事故,应由行政机构作出认定,石刚春并没有提交相关机构的认定结论,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再次,在本案中,中建五局确实是不知道,也不应该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中建五局与永和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其声称是具有接受分包资质的,还将资质证号写入合同(详见《劳务分包合同书》),且接受分包的是有登记注册的有限公司,并非个人。由此可见,中建五局不可能知道也不应知道永和公司没有接受分包的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2.一审法院一方面将石刚春与永和公司的法律关系认定为雇佣关系,一方面又认定为劳务关系。一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析》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确定中建五局承担连带责任,而适用该规定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间存在雇佣关系,但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第三十五条规定,作为定责的依据,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的适用前提却是当事之间必须存在劳务关系。也就是说,一审认为,石刚春与永和公司之间既定性为雇佣关系,同时又定性为劳务关系,明显存在自相矛盾。二、一审判决对责任划分存在重大的错误。根据现有的证据可以得出,石刚春是因自己制作的支模架垮塌,被木方撞击站立不稳,然后一脚踩空,从上一楼掉到了下一楼而受伤的。由此可见,石刚春受伤的主要原因是石刚春自己制作的支模架不牢固、未佩带安全带、操作错误所致,故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即应承担70%的责任。三、费用计算标准过高。1.误工费过高。一审判决根据石刚春的儿子的证言和本地实际情况就认定石刚春的工资为260元/天,显然错误。2.交通费过多。石刚春并没有到外地就医,一审判决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00元,明显是过高。3.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根据。石刚春所谓父母,既不在一起居住,也不同姓氏,自己也承认双方不存在血缘关系,一审判决仅仅凭其提交的“派出所证明”就认定是其父母,显然错误。如果是收养关系的,应提交收养证或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派出所出具这种证明显然超出了其职权范围,应属于无效证据。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石刚春的一审诉求。永和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石刚春的诉讼请求;二、判令石刚春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对事实定性错误。一审判决认定“石刚春申请出庭的证人石某(石某系石刚春的儿子)到庭作证时称永和公司每天给其发放250元工资,每天给石刚春发放260元工资,但均未签订合同。”李海林还声称“石刚春是木工带班,……”,如果石刚春的儿子石某所言属实的话,根据《侵权责任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石刚春与永和公司之间的关系应该是事实劳动关系,而绝不是所谓的雇佣关系或劳务关系。所谓的“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向雇佣人提供劳务,雇佣人支付相应报酬形成权利义务,一般来说双方的主体都是自然人或一方为自然人,另一方为非中国企业,这种情形才有可能构成“雇佣关系”。如果将公司与自然人之间的关系也定性为“雇佣关系”的话,那么“劳动关系”就没有存在的必要。所谓的“劳务关系”是指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是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劳务关系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平等主体,通过劳务合同建立的一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劳务关系的双方主体均为自然人。永和公司是中国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用人资质。石刚春是永和公司的木工带班,接受永和公司的工作安排、管理,约定工资为每天260元。由此可见,双方之间的纠纷是工伤待遇纠纷,也就是劳动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纠纷仲裁是前置程序。一审法院对本案予以受理且作出判决,属于程序违法。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责令石刚春先向香洲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对仲裁结果不服,再向法院起诉。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将石刚春与永和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既定性为雇佣关系,又定性为劳务关系,明显存在自相矛盾。三、一审对责任划分存在重大的错误。根据现有的证据(石刚春的陈述、病历、证人证词),可以得出,石刚春是因自己制作的支模架垮塌,被木方撞击,站立不稳,然后一脚踩空,从上一楼掉到了下一楼而受伤的。由此可见,石刚春受伤的主要原因是石刚春自己制作的支模架不牢固、未佩带安全带、操作错误所致,故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即应承担70%的责任。综上所述,永和公司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石刚春辩称:一、石刚春在受伤后直到出院都是中建五局的工作人员栾钦翠在处理,栾钦翠拿了珠海市工伤申请表给石刚春进行填写,准备给石刚春申报工伤。直到2015年8月,中建五局实际没有提交工伤申请的资料,在此期间从无永和公司的工作人员和石刚春联系过。2015年9月石刚春提起本案诉讼,在2015年10月第一次开庭时中建五局称事发工地的劳务全部分包给永和公司,按照法院的要求石刚春不得不追加永和公司为被告。在此之前,石刚春没有听说过永和公司,因此不存在与永和公司有劳动关系的说法。二、永和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实缴的注册资本是0元,不符合建筑行业的相关规定,且工商登记的注册地址,石刚春和原审法院工作人员都到过现场,发现办公室是空的,没有办公设备和工作人员,连牌子都没有。一审对永和公司都是公告送达的。永和公司是一家皮包公司。三、石刚春是一名普通的农民工,他在2015年5月在多家工地干活,除了中信红树湾还有其他工地,不可能与永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调查得很仔细,且向珠海市住建局调取了相关资料,走访了事发工地现场进行调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石刚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由中建五局、永和公司支付:一、赔偿石刚春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384497.8元;二、请求判令中建五局、永和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中信地产珠海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系“珠海中信红树湾花园”项目的开发商,中信公司将“珠海中信红树湾花园”项目总包给中建五局。中建五局称其于2015年1月22日与永和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上述工程中水工、电工、木工等等所需的劳务分包给永和公司,并向一审法院提交劳务分包合同,石刚春对此予以认可。但中建五局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永和公司的劳务分包资质。2016年7月18日,珠海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出具《证明》,称永和公司未在该局办理建筑企业资质。石刚春申请出庭的证人石某(石某系石刚春的儿子)到庭作证时称,永和公司每天给其发放250元工资,每天给石刚春发放260元工资,但均未签订合同。石某还称石刚春当时在珠海中信红树湾花园第48幢别墅的4楼干活,木方垮塌,将石刚春从4楼撞到摔下了3楼。中建五局珠海中信红树湾花园项目的安全总监李海林在接受一审法院询问时称石刚春于2015年5月在中信红树湾工地四期48栋别墅受伤,具体情况是永和公司上报的,并称:“石刚春是木工带班,把支模木方吊到支模架上。当时是因为吊运过多,石刚春有操作失误,自己踩空了,然后木方也掉下来。人摔下来了,木方也散下去了,但是到底是木方先滚下来还是人先踩空的,这就不知道了。”石刚春受伤之后,当天被送往珠海市××××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随即又转院至中山大学附属第五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6月1日石刚春出院,住院天数共计17天,出院医嘱建议全休一个月。住院期间石刚春自行支付了医疗费197.1元,永和公司支付了其余医疗费。2015年6月15日,石刚春委托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等级鉴定。之后,该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伤者石刚春外伤性脾破裂并行“脾切除术”为八级伤残,胸部5根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石刚春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关于石刚春的相关情况。石刚春为农村户籍。石刚春主张自2012年8月在珠海市××××区造贝怡和街居住,石刚春为此提交了造贝居委会的《证明》。石刚春还提交了其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前山支行的交易明细,该明细上记载石刚春自2014年1月至2015年8月使用该账户在珠海频繁存取款。石刚春的父母李常义和潘钦珍,出生日期分别为1933年8月9日和1939年5月21日。一审法院认为:一、李海林作为中建五局珠海中信红树湾花园项目的安全总监,具体负责珠海中信红树湾花园项目的安全事宜,其对于该工地上的安全事宜具备充分了解的有利条件,其在本案中相应的陈述意见应予以采信,结合证人石某的证人证言,一审法院认定系石刚春系为永和公司工作期间受伤,永和公司须向石刚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中建五局作为总包单位,在明知永和公司未向其提交劳务分包资质的情况下仍然分包,中建五局须与永和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关于赔偿责任比例问题。石刚春是从上一楼掉到了下一楼,在系有安全带的情况下,石刚春应能避免此结果的出现,而本案审理过程中,未见石刚春述称其系安全带,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石刚春须自行承担20%的责任,永和公司则须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四、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一)医疗费。医疗费197.1元有单据为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二)住院伙食补助费。石刚春住院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0×17=1700元。(三)营养费。石刚春未提交需要补充营养的证明,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该项费用。(四)误工费。石刚春误工天数为17+30=47天。石刚春系从事木工工作,其每天工资260元符合目前珠海建筑市场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对此予以采信。因此,误工费为260×47=12220元。(五)护理费。一审法院采信石刚春的护理费为120×17=2040元。(六)交通费。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七)残疾赔偿金。结合本案证据,石刚春虽为农村户籍但在城镇居住一年且有相对固定的收入,结合石刚春的伤残等级评定结论,并以石刚春诉请的标准为限,石刚春的残疾赔偿金应为36375元/年×20年×31%=225525元。(八)被扶养人生活费。石刚春需要抚养的人员为其父母,其父母均已超过75岁,因此,以石刚春诉请的标准为限,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6130.6×5×31%×2=81004.86元;(九)精神抚慰金。结合石刚春的伤情,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损失费为15000元。(十)伤残鉴定费。对于石刚春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伤残鉴定支出的鉴定费15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上述赔偿项目合计人民币341187元,永和公司须赔偿人民币341187×80%=272949.6元。至于永和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因永和公司未举证具体金额,故永和公司多垫付的医疗费须由永和公司另寻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永和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人民币272949.6元给石刚春,中建五局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石刚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68元,由石刚春负担人民币2000元,由中建五局、永和公司负担人民币5068元。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任何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二审期间,石刚春确认其是为胡明果工作的,胡明果为永和公司木工组负责人;永和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明伟承认胡明果是包工头,承包永和公司的木工工作。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焦点问题如下:焦点一,石刚春与永和公司、中建五局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中建五局、永和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焦点二,本案赔偿责任比例划分;焦点三,具体赔偿项目金额。关于焦点一,二审期间石刚春确认其是为胡明果工作的,胡明果为永和公司木工组负责人;永和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明伟承认胡明果是包工头,承包永和公司的木工工作。结合全案的事实和证据可以得知,石刚春是受胡明果雇佣到工地现场负责木工活的雇员,胡明果负责永和公司的木工工作,永和公司与中建五局之间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但永和公司与中建五局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永和公司具备建筑企业资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建五局作为发包人,其本应将建筑工程劳务分包给有资质的雇主,但在永和公司不具备建筑企业资质的情况下,中建五局仍将建筑业务分包给永和公司,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与永和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中建五局、永和公司主张永和公司与石刚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一则永和公司与石刚春之间没有书面的劳动合同、社保关系、工资流水、考勤记录等证据予以作证;二则永和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石刚春之间存在人身隶属关系,缺乏劳动关系的核心要素,故本院对此节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首先,石刚春确实在中建五局承建的建筑工地上受伤,而中建五局、永和公司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向石刚春进行了安全生产教育或者提供了相应的安全生产设施,故应承担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责任;其次,本案发生的直接原因是石刚春从上一楼掉到了下一楼且未系有安全带,其作为一名熟练木工,没有尽到足够的安全审慎义务,应对此次事故的负有次要责任;再次,一审法院衡平各方在本案中的过错比例,认定永和公司需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且石刚春需自行承担20%的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焦点三,首先,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一审法院采纳每天260元的标准,符合目前建筑行业木工活的行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关于交通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一审法院结合本案的案情以及石刚春所提供的交通费用票据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0元,并无不当;再次,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石刚春与其父母之间的关系,提交了当地公安机关的证明,可以认定其实际承担扶养义务的成年人有父母二人,一审判决依法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1004.86元,计算正确,应予确认。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赔偿项目和数额,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径行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珠海市永和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29.5元,由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珠海市永和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各负担1464.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孟庆锋审判员  谭炜杰审判员  李 灵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郭 毅梁煜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