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5民初5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田传华与孙传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传华,孙传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5民初5347号原告:田传华,男,1971年12月3日生,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县。被告:孙传海,男,1973年2月23日生,汉族,住阜南县。原告田传华与被告孙传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直接向被告孙传海送达诉讼文书,于2016年12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传海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传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5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在阜阳汽车南站附近经营铝合金批发零售,被告方多次在原告处赊购铝合金,至2014年,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5200元。为此,被告于2014年4月28日手书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讨要,为此付出巨大的精力和财力,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付。原告无奈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判如所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孙传海未到庭,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孙传海在原告处购买铝合金材料,欠原告货款5200元,并于2014年4月28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拖欠不付,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被告孙传海欠原告田��华货款,有原告的陈述和被告孙传海出具的欠条在卷,被告孙传海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孙传海拖欠不付,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传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田传华货款5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250元,由被告孙传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献蕴人民陪审员 刘停停人民陪审员 刘丙远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雅楠(2017)皖1225民初5347号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本判决生效后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视为放弃权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