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01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1
案件名称
朱勇军与董先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勇军,董先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01民初57号原告:朱勇军,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和熙,四川十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董先平,男,汉族。原告朱勇军与被告董先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勇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和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先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立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经审理后案由实为股份转让纠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勇军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150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原系位于本市胜利南路金兰达大酒店3楼重庆奇火锅西昌店的股东,2015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等股东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将自己的股份全部转让给被告,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今欠到朱勇军退出股金款165000.00元整,于2015年8月31日前还清”欠条出具后,被告曾支付原告5万元。至今还欠115000.0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为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特依法起诉来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董先平辩称,条子165000.00元是真实的没有异议,但是当时签合同是火把节期间,银行打不出余额流水单,朱勇军就移交给我的银行还款单,金额是229667.95元,我们实际上银行的流水还款是313646.42元,多还了83978.5元,每股应该承担还款9331.00元。我们的火锅店总共是700余万元,2013年年底开业,由朱勇军负责管理,直到2015年8月签订转让协议。火锅店我们在经营并投入了资金,经营困难,我可以把火锅店免费转让给他。实际上我们只欠原告87000.00元。用165000.00减去支付过的50000.00元,还有银行里多还的款应予以扣除,欠款我计划两年内支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转让协议书、欠条作为证据,被告向本院提交了银还款明细11份作为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并经被告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欠条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尚欠的115000.00元应该依照银行流水单把我们多还的银行贷款83978.5扣除。朱勇军有3股,应该在11.5万元中扣除他3股应该承担的银行利息(每股9331.00元×3)。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1份银行还款明细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且添加部分没有校对章,对多还银行的金额也有意见,多还的金额与原告无关。但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多还部份应予扣减,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就本案事实,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与被告原系位于本市胜利南路金兰达大酒店3楼重庆奇火锅西昌店的股东(共九股),其中原告占三股。2015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等股东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将自己的股份全部转让给被告,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今欠到朱勇军退出股金款165000.00元整,于2015年8月31日前还清”欠条出具后,被告曾支付原告5万元。现特依法起诉来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另查明,被告尚欠的115000.00元,依照银行流水单把多还的银行贷款83978.5(按九股均分)扣除。朱勇军占3股,在115000.00元中扣除,现被告实际欠原告转让款115000.00-27993.00=87007.00元。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董先平应当按照约定归还欠款。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本金11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份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先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朱勇军欠款87007.00元;二、驳回原告朱勇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00元,减半收取1300.00元,由被告董先平负担,此款由被告董先平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审判员 叶志凯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宇航附本案适用法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