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92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周建军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92刑初6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建军,男,1976年2月4日出生于江苏省常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常州市武进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常经检诉刑诉[201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建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剑云、被告人周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周建军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镇横芙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芙蓉美佳玻璃厂门口路段时,撞上站在一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旁的被害人管某,发生交通事故。民警在处置该事故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周建军有饮酒嫌疑,遂依法提取其血样。经检验,被告人周建军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61.8毫克/100毫升。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周建军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周建军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管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建军预缴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建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血样提取登记表、赔偿协议、谅解书;未到庭证人陆某、李某的证言笔录;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常州经济开发区大队出具的发破案及查获经过;被害人管某的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物证检验报告;视听资料监控录像。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建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周建军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从重处罚。被告人周建军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周建军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一条、第二条第(一)、(二)、(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建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5日起至2017年7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赵晋鹏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徐 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