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24民初2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9
案件名称
骆金辉与郭建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金辉,郭建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4民初2572号原告:骆金辉,男,1981年2月2日生,汉族,江西进贤县人,住进贤县。被告:郭建光,男,1978年2月15日生,汉族,江西进贤县人,现住深圳市福田区。原告骆金辉与被告郭建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骆金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建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金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柒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壹万壹仟柒佰元整,之后逾期还款利息继续计算,以上合计人民币81700;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1日,被告郭建光因经商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骆金辉借得人民币柒万元,双方约定2014年8月底前应归还人民币贰万元,2014年年底之前归还余下的本金和利息共计陆万伍仟元整。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期归还本金和利息,于是原告多次催被告归还借款本息,被告2015年分三次共归还了利息人民币5500元整,2016年分十二次共归还借款利息95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人民币20500元。至起诉日被告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11700元整,现原告再次催被告归还借款本息,但被告仍拒不归还拖欠的借款本息。故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郭建光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审核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确认的证据,本案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4月21日,被告郭建光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骆金辉借款70000元。2014年4月21日被告郭建光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由于公司生意周转需要,今向好友骆金辉借现金人民币柒万元正,贰零壹肆年零捌月底之前还款贰万元正,贰零壹肆年年底之前本金加分红再还陆万伍仟元正,从此全部还清。2014年4月22原告通过中国邮政银行汇款70000元给被告郭建光。借款后,被告郭建光2015年分三次还了5500元,2016年2月18日还2000元,2016年3月18日还5000元,2016年3月26日还3000元,2016年4月9日还5000元,2016年5月31日还1000元,2016年6月3日还1000元,2016年6月14日还2000元,2016年6月24日还2000元,2016年7月20日还3000元,2016年8月9日还2000元,2016年9月12日还2000元,2016年10月24日还2000元,上述共计归还355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原告遂起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确实充分的证明被告借了原告70000元的事实。借条中注明分红15000元,原告认为其性质应为利息,本院认为结合借款的金额、时间以及交易习惯,可以认定其为利息,但月利率2.6%(15000元÷8÷70000元)明显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年利率24%的规定,所以应依法酌定为月利率2%。具体利息从2014年4月21日至起诉之日2016年11月21日共计31个月应为43400元(70000*31*2%)。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承认被告已归还35500元,但认为该35500元应为返还的利息,根据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楚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冲抵: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该35500元应认为是归还利息。上述合计:本金70000元,利息7900元(43400元-355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建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骆金辉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7900元(2016年11月21日以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3元,由被告郭建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伟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韩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