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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2民初3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张乐田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乐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82民初3320号起诉人张乐田,男,195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委托代理人宫水冰,山东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起诉人张乐田诉称,2007年7月9日,起诉人与被告于立泉签订《即墨市鳌山卫“乐天居”商住楼房屋买卖协议》,双方约定原告一次性付清房款840000元后,被告协助办理过户和变更权属的手续,后因被告原因未能办理过户手续。即墨市人民政府对上述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进行征收,现具状起诉确认双方签订的上述协议合法、有效;请求依法确认即墨市人民政府对上述土地及建筑物征收的真实权利人为起诉人。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告于立泉曾于2012年12月10日作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称与被告张乐田签订的“乐天居”商住楼房屋买卖协议,因涉案房屋无房产证和建设规划许可证,系违章建筑,无法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请求依法确认该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该诉请经本院审查认为,争议的即墨市鳌山卫乐天居商住楼虽拥有土地使用权,但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事后也未补办相关手续。即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做出即城管强拆字(2012)第062号《强制拆除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对涉案的即墨市鳌山卫乐天居商住楼决定限期拆除。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的审理范围。2014年1月13日,本院做出了(2013)即民初字第1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于立泉的起诉。2015年7月6日,本案起诉人张乐田作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称与被告于立泉签订的《即墨鳌山卫“乐天居”房屋买卖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由被告将其拥有的即墨鳌山卫乐天居楼房、平房及所占用地的所有权变更给原告,被告所得净价为人民币840000元,此后在办理相关手续的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税、费均由原告承担;原告一次性付清购房款后,本合同生效;本合同生效后,被告根据原告的要求,无条件、无期限地配合原告办理相关的过户和变更权属的手续,直至完结。同时,双方还对违约金数额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将购房款人民币840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同时将《国有土地使用证》、“即墨市人民政府《即政地字[1997]399号文件》”、《征用土地协议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1997即地合字(131)号]》、图纸及房屋钥匙交给了原告。双方交接后,原告即开始合法占有、使用该房屋,并先后投入250000余元对其进行了装饰、装修,但在此后办理土地使用权等过户手续过程中,由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配合,导致过户手续至今未能办理,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位于即墨鳌山卫的“乐天居”商住楼土地的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即国用(99)字第648号]及地上建筑物归原告所有;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变更、过户手续;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诉请经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标的物系违法建筑:裁定驳回了张乐田的起诉。综上,本案争议的标的物系违法建筑,不属于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且起诉人多次重复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张乐田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 燕审判员 黄静静审判员 王淑欣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