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民终1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1-12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刘付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刘付有,平顶山市新新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柳军委,平顶山市广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丁现,王玉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民终11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诚朴路南段路东(彩虹桥南2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678085044X。负责人:石卫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重德,男,198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房乾坤,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付有,男,197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克雷,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平顶山市新新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焦店镇野王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567293692R。负责人:韩幸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现辉,男,汉族,1975年6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系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柳军委,男,197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襄城县。原审被告:平顶山市广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建设路东段任庄汽车城一楼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3571009623E。负责人:周保兵,经理。原审被告:丁现,男,196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湛河区。原审被告:王玉花,女,196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以上二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贵,男,195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由平顶山市湛河区河滨街道潘庄村村民委员会推荐。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付有,原审被告柳军委、丁现、王玉花、平顶山市新新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新新汽车培训公司)、平顶山市广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宝汽车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16)豫0411民初1791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重德,被上诉人刘付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克雷,原审被告新新汽车培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现辉,原审被告丁现、王玉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贵到庭参诉讼,被上诉人柳军委、广宝汽车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16)豫0411民初1791号民事判决书(不服医疗费共计35.53元)。2、依法改判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承担医疗费不合理部分;3、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的医疗费错误,未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部分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未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请求二审依法予以改判。刘付有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新新汽车培训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丁现、王玉花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柳军委、广宝汽车运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刘付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新新汽车培训公司、柳军委、广宝汽车运输公司共同赔偿刘付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81.6元;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负保险理赔责任;2、诉讼费由新新汽车培训公司、广宝汽车运输公司共同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豫D×××××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柳军委,该车辆挂靠于广宝汽车运输公司。2016年1月25日14时14分许,丁亚西驾驶无牌证(挪用豫D15**学)大众牌小轿车,沿平顶山市平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兴州机械厂门前附近处时,与从右侧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由柳军委驾驶的所有人为广宝汽车运输公司的豫D×××××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刮蹭,后又与张国顺驾驶的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张国顺驾驶的豫D×××××号车上的乘车人刘前富、刘环、张相川、李玉霞、刘群山、刘付有受伤,车辆受损,其中丁远航于当日16时许抢救无效死亡、丁亚西于2016年1月29日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2月5日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防出具平公(交)认字[2016]第Z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亚西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柳军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国顺、丁远航、刘前富、刘环、张相川、李玉霞、刘群山、刘付有无责任。刘付有于2016年1月25日在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481.6元。豫D×××××号车在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其中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3月22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21日二十四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柳军委因交通事故造成刘付有受伤,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刘付有与柳军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结合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酌定柳军委承担30%的责任。本案事故责任人丁亚西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但其已经死亡,由其继承人丁现、王玉花作为被告参与诉讼,其承担70%的责任。因丁亚西死亡,其在本次事故中获得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未来余命年龄可得利益的减少而给予的补偿,是因死者的死亡而对死者的补偿,其性质是对死者可预期财产损失的补偿,应视为死者遗产,故刘付有的其他损失由丁现、王玉花在丁亚西的遗产范围内予以承担。新新汽车培训公司辩称其豫D15**学车牌系被盗,该车牌真实所属车辆是东风牌货车,存放于废弃厂房内,其一直没发现车牌被盗。一审法院于2016年11月3日在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调取的询问笔录及对新新汽车培训公司的调查笔录等证据无法证实新新汽车培训公司系丁亚西驾驶的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故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及相关证据证明,新新汽车培训公司不承担此事故相关责任,对于新新汽车培训公司的辩解,依法予以采信。广宝汽车运输公司与柳军委之间系挂靠经营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广宝汽车运输公司与柳军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事故发生在豫D×××××号车的保险期间,故刘付有因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首先在豫D×××××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根据承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丁亚西已成年,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由其父亲丁现、母亲王玉花在其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刘付有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医疗费损失为481.6元。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刘付有医疗费损失481.6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项目。因该事故涉及9名受害人,根据其损失数额比例,刘付有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依法由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481.6÷101621.32)×10000=47.93元;不足的434.21元由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434.21×30%=130.26元。故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承担赔偿共计177.65元;不足的303.95元由、丁现、王玉花在丁亚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刘付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7.65元。二、丁现、王玉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丁亚西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刘付有各项损失共计303.95元。三、驳回刘付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柳军委负担18元,丁现、王玉花负担32元。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证据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本案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处理后,作出了平公(交)认字[2016]第Z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亚西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柳军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国顺、丁远航、刘前富、刘环、张相川、李玉霞、刘群山、刘付有无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真实,当事人对该认定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豫D×××××号车在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3月22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21日二十四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刘付有请求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损失,丁现、王玉花在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对不足部分在其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应否扣除非医保用药问题。区分医保用药是国家基本医疗保险限定药品使用范围的措施,目的是为了控制医疗保险药品费用的支出,但本案中肇事车辆投保的是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区别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且刘付有所支付的医疗费是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如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理赔,则损害了被保险人的权利,也不利于受害人的及时救治。故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关于刘付有医疗费用中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邢智慧审判员 翟建生审判员 程显博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秋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