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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民终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永州市鸿涵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金萍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州市鸿涵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吕金萍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民终4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市鸿涵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增增,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智,湖南征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金萍。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专甲,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永州市鸿涵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金萍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6)湘11民初2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州市鸿涵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智、被上诉人吕金萍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专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州市鸿涵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6)湘1103民初2350号民事判决;2、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于2009年10月5日向上诉人支付了购地款45万元的事实错误,事实是虽然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45万元的收据,但45万元并未实际支付。吕金萍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答辩人已向被答辩人支付了45万元购地款,被答辩人出具给答辩人的收据及本案审理过程中,被答辩人自认收到了45万元的购地款。吕金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永州鸿涵置业公司向吕金萍返还其多收的一个门面地款23万元,并向吕金萍支付20万元的违约金;2、被告永州鸿涵置业公司向吕金萍返还另行多收的门面地款20万元,并要求永州鸿涵置业公司从吕金萍付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的利率支付利息10万元,其利息计算至本案起诉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永州鸿涵置业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9月1日,陈长武、原告吕金萍与被告永州鸿涵置业公司签订了一份《内部股东土地分割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在2007年12月7日竞标所得的长丰工业园A-1号地、署名为“金水蓝庭”的小区中分割1-5号门面地给陈长武和原告吕金萍,其总面积为280平方米,原告分得1-3号门面地,陈长武分得4-5号门面地;该宗土地的分割款在扣除已交股金后,陈长武和原告吕金萍还应交款115万元,在合同签订时,陈长武和原告吕金萍付给被告70万元,余款45万元在一个月内付清;小区内的公共设施等费用被告按陈长武和原告吕金萍的总建筑面积以100元每平方米另行收取;该协议签字后生效,双方概不反悔,谁违约罚违约方的违约金20万元;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的事项。此协议签订后,陈长武和原告吕金萍分别于2009年9月1日向被告交款10万元、2009年9月7日向被告交款60万元、2009年10月5日向被告交款45万元,同时被告在开具给陈长武和原告吕金萍的该45万元收据上特别注明“购地款已全部付清”,被告公司李小明在出纳栏签名,冯祥好、彭镜胜、冯刚在经手人栏签名;在陈长武和原告吕金萍所交的上述款项中,陈长武只交纳了二个门面地的购地款46万元。2009年10月17日,原告又向被告交纳了购地款20万元。在此期间,双方对所购门面地的数量进行了变更,由协议中的五个门面地变成四个门面地即陈长武和原告各二个门面地,实际是原告少要了一个门面地。2011年12月26日,陈长武和原告吕金萍向被告交纳了小区的公共配套设施费、报建费等费用20万元。2013年下半年被告将其门面地交付给原告和陈长武,原告和陈长武便在其各自所购的二个门面地上建房,该房屋已修建竣工。现原告认为被告多收了原告购地款要求被告予以返还,遂酿成纠纷。一审另查明,原告吕金萍及陈长武并非被告公司的股东,也没有事先向公司缴纳股金。双方都认可每个门面地为23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吕金萍及陈长武与被告永州鸿涵置业公司签订的《内部股东土地分割协议》,虽名为内部股东土地分割协议,但原告与陈长武并非被告公司的股东,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争议实际上是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该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本案经过原一审、二审、再审,再到目前的发回重审,被告对收到原告吕金萍及陈长武2009年9月1日10万元、2009年9月7日60万元、2009年10月17日20万元共计90万元购地款并无异议,双方对门面地由原协议约定的五个经协商变为四个,原告比原来的少要一个后实际分得两个这一事实也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集中在2009年10月5日原告吕金萍及陈长武向被告交款45万元的事实是否存在或成立。在该事实的证明上,原告方提供了被告公司开具的收据,该收据上特别注明“购地款已全部付清”,被告公司李小明在出纳栏签名,冯祥好、彭镜胜、冯刚在经手人栏签名,原告方提出是现金交付,故无银行转账凭证或记录。被告在原一审中认可收到了该45万元,只是辩称已退还给原告方,此后则改称并未收到该笔款,提出收据是事先写好交给公司股东之一冯祥好,冯祥好与原告是亲戚关系,在未实际收到钱的情况下将收据交给了原告(现冯祥好已去世),并提出2009年10月17日原告交20万元购地款时在开给原告的收据上已注明原45万元的收据作废,要求原告提供该收据以证明事实真相。本院认为,在原告方是否实际将该45万元给付被告的问题上,就原告方而言,确实存在一些不合情理值得怀疑的地方,如2009年9月7日的60万元、2009年10月17日的20万元都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予以支付,而2009年10月5日的45万元这笔较大的款项却没有通过银行转账;2009年10月5日的45万元的收据上已写明“购地款已全部付清”,原告应明知已不需再付款,但在短短12天后的10月17日又交付20万元购地款给被告;2009年9月1日的10万元、2009年9月7日的60万元、2009年10月5日的45万元购地款,原告都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收据,而被告主张2009年10月17日20万元的收据,被告声称作了备注,且主张的备注内容对原告不利,原告则称被告并未向其出具该收据从而可以不要提交。就被告方而言,也存在自相矛盾不合正常交易规则和操作规则的情况,如先是认可已收到原告给付的45万元购地款,只是辩称已退还,在提供不了已退还该笔款项的证据后则改称未收到;其此后主张在未收到原告方45万元购地款的情况下就开具了收据给原告,但公司四个股东均在收据上签名,且特别注明购地款已全部付清,按市场交易规则,应当是收到款后再写收据给交款人作为凭证,双方不是借款关系,不存在强迫或将非法债务转为合法债务的情况,故其主张的情况明显不合市场交易的正常规则;被告辩称2009年10月17日开具给原告的20万元收据上被告作了原45万元收据作废的备注,因被告提供的该收据是一式三联,三联上填写的内容应当一致,但被告提交的自己留存的第三联记账联上并无该备注的内容,故其主张的情况也明显不符合正常的财务操作规则,也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曾给付过原告该收据。综上,在原告方是否实际将该45万元给付被告的问题上,原告方的情况虽然存在一些疑问,但其确确实实持有被告开具的收据,谁也不敢肯定原告现金交付45万元及因忘记而重复交款就没有可能性,也没有其它相反证据足以否定该收据的效力;而被告方先认可收到了45万元后又否定,其辩称的情况虽然也有可能性,但均是不符合正常市场交易和正常操作规则的可能性,又没有任何其它直接证据可证实这种可能性,经过权衡比较,法院认为原告实际交付了45万元的可能性更大,因为其具有可信的证据即收据和被告的自认予以支持。即使被告辩称的情况是真实的,却因自己违反正常规则导致该事实无法得到证据证实,这也是被告因此而承担的后果和教训,故对被告方辩称的事实法院不予确认。原告是本案争议的直接利害关系人,依法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购地款为46万元,但实际支付了89万元,被告多收了原告的购地款43万元,依法应退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2009年10月17日其中多收的门面地款20万元的利息,因不存在被告强迫原告交纳的情形,是原告自动交付,从损失的角度来讲的话,如有损失是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应由其自己承担,但被告占有多收的门面地款20万元期间会产生孳息,该孳息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故法院支持被告应按同期同类银行存款利率计算利息支付原告作为孳息;原告分得二个门面地是双方协议的结果,不是被告的违约行为所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万元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陈长武根据协议分得二个门面地同时也向被告支付了二个门面地的款项46万元,与原告诉请中多支付的款项无关,并向法院提出不主张权利,如其参加本案诉讼也只起到证明案件事实的证人作用,故对被告要求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的请求法院不予采纳。被告在原一审中没有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此后再提出,法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永州市鸿涵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吕金萍多收取的购地款43万元;二、被告永州市鸿涵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占有原告吕金萍多交门面地款20万元应自2009年10月17日起至2014年11月24日原告起诉期间按同期同类银行存款利率计算利息支付原告吕金萍;三、驳回原告吕金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00元,由被告永州市鸿涵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660元,原告吕金萍负担4440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2009年10月5日被上诉人是否向上诉人支付了45万元购地款。永州市鸿涵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认为被上诉人没有支付45万元购地款的理由是:被上诉人其他的购地款都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独独这45万元的购地款通过现金支付及2009年10月5日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45万元的收据上已注明购地款已全部付清,2009年10月17日被上诉人又向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20万元购地款与常理不符。吕金萍提供2009年10月5日永州市鸿涵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给其的收据及原一审开庭时,永州市鸿涵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自认收到了吕金萍于2009年10月5日支付的购地款的事实支持其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支付45万元购地款是因为被上诉人在交易过程中存在一些不符常理的情况但并未提供证据否定2009年10月5日出具给被上诉人的收据效力,况且上诉人原一审过程中,又自认收到了被上诉人45万元购地款。故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2009年10月5日未向上诉人支付购地款45万元”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永州市鸿涵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0元,由永州市鸿涵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海燕审 判 员  陈 俊代理审判员  唐英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吴雪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