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3行初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尹淑波与平度市人民政府凤台街道办事处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淑波,平度市人民政府凤台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0283行初287号原告尹淑波,女,1967年5月2日生,汉族,住平度市。委托代理人张美芳,女,1971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平度市。委托代理人张洪强,男,1968年1月24日生,汉族,住平度市。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凤台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平度市烟台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杰,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宁,平度市人民政府凤台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宗慧,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淑波不服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凤台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凤台办事处)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的《答复函》,于2016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于2016年12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尹淑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美芳、张洪强,被告凤台办事处的负责人王琳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宁、王宗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凤台办事处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答复函,告知原告“你反映的问题不属实,本机关不予支持”。原告尹淑波诉称,原告是平度市凤台街道办事处大窑村村民,原告的承包地被违法征收强行施工,经向山东省人民政府复议办公室取证得知大窑村集体土地已被征收,大窑村、村委两委成员签名放弃听证,所以原告向被告邮寄依法行政申请,要求被告责令对平度市凤台街道办事处大窑村、村委两委成员改正放弃听证、证明的行为,但被告答复称反映的问题不属实,被告的行为违法。请求:1、撤销被告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的答复函,并重新作出答复;2、确认被告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的答复函的内容违法;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尹淑波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放弃听证证明3份,证明村委会放弃村民的听证权。2、照片1张,证明被告参与征地现场。3、地上附着物登记表,证明在征地整个过程中,被告一直参与地上附着物的调查、款项发放。4、答复函,证明被告答复的内容。5、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依法申请行政复议。6、邮寄底单及查询单,证明邮寄行政复议申请的内容及时间。被告凤台办事处辩称,一、答辩人收到原告的申请后,当即进行调查,经查,原告反映的问题不属实,答辩人不予支持并以书面形式告知原告,并无不当。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原告主张大窑村村委向平度市国土资源局出具《放弃听证证明》的行为违法,但这一行为并没有经过法定程序确认是否违法,原告要求答辩人对没有经法定程序确认的行为作出行政行为于法无据。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原告主张事项属于村民自治的范畴,答辩人无权干预。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凤台办事处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及法律依据:1、《责令改正村委会违法行为申请书》及快递单据,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责令改正村委会违法行为申请的客观事实存在。2、《答复函》及EMS快递单据,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予以答复,程序合法,依据正确。3、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内容适当,于法有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异议是: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不认可,没有引用相关的相关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必须具有法律依据,最高院颁发了政府信息十大案例中,已经将拒不提供法律依据的行为认定违法。对适用法律依据有异议,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异议是:证据1、2、3是复印件,没有原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按照原告所诉,大窑村委向国土局出具证明的行为属于村民自治范畴,且该行为没有被其他程序确认违法,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项。对证据4无异议。证据5、6是复议程序中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没有原件或经核对的复印件证明,本院不予评判。原告提交的证据4、5、6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0日,原告尹淑波通过申通快递形式向被告凤台办事处寄出《责令改正村委会违法行为申请书》,请求被告责令平度市凤台街道办事处大窑村委对2011年9月8日和2012年8月22日及2013年2月21日作出放弃听证证明的行为进行改正。被告凤台街道办事处收到该邮件后,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答复函,内容为:经查,你反映的问题不属实,本机关不予支持。被告于当日邮寄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该答复,于2016年11月17日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本案中,原告申请书中的所涉及的土地已经征收完毕,被告凤台办事处不具有对土地征收行为过程中相关材料是否合法进行认定的行政职权,大窑村委放弃听证行为是否合法需要经过法定程序予以确认,在大窑村委没有被确认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之前,原告要求被告责令大窑村委改正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凤台办事处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的答复书,程序合法。综上,原告请求撤销并要求确认违法、重新作出答复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尹淑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尹淑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汝锋人民陪审员 马永学人民陪审员 王维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晓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