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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82执6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杨光优与安陆市天泽琉璃瓦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光优,安陆市天泽琉璃瓦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982执643号申请执行人:杨光优,男,汉族,1972年3月18日出生,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被执行人:安陆市天泽琉璃瓦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陆市雷公镇九峰村,组织机构代码6884643-3。法定代表人:王斌,该公司董事长。本院2016年11月15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杨光优与被执行人安陆市天泽琉璃瓦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安陆市天泽琉璃瓦有限公司应履行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2016)鄂安陆民初字第67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返还申请执行人杨光优合同保证金30万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安陆市天泽琉璃瓦有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杨光优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安陆市天泽琉璃瓦有限公司用其公司资产清偿杨光优合同保证金3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被执行人安陆市天泽琉璃瓦有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杨光优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双方当事人合同纠纷一案执行结案。二、被执行人安陆市天泽琉璃瓦有限公司不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的,申请执行人杨光优可申请本院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咏梅审判员  宋 刚审判员  丁 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郑世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