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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82执2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龙泽汉申请吴亮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终本裁定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龙泽汉,龙有进,吴亮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382执2384号申请执行人龙泽汉,男195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涟源市伏口镇甘棠村。被执行人龙有进,男,196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涟源市伏口镇甘棠村。被执行人吴亮华(龙有进之妻),1968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涟源市伏口镇甘棠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龙泽汉与被执行人龙有进、吴亮华健康��纠纷一案中,根据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的(2015)涟民一初字第148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执行人龙有进、吴亮华应承担如下义务:一、共同赔偿龙泽汉21292.02元(含龙有进、吴亮华已给付龙泽汉的1300元);二、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280元、执行费200元。但被执行人龙有进、吴亮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龙有进、吴亮华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龙泽汉与被执行人龙有进、吴亮华健康权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黄平良审判员  严楚军审判员  李洪毅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谢毅军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