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26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施某某、杨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某,杨某某,叶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6刑初22-1号公诉机关德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某,男,1985年12月14日出生于江西省德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西省德安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19日被南昌铁路公安局抓获,2016年4月21日被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被德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28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年3月17日由德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安县看守所。辩护人杨锦林,江西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某,男,1987年5月4日出生于江西省德安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德安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2月24日被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9被德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28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年3月4日由德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安县看守所。被告人叶某,男,1990年10月1日出生于江西省德安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西省德安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2月24日被德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28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年3月7日由德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安县看守所。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2强、施某某、杨某某、叶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某及其辩护人杨锦林、被告人杨某某、叶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决定对四被告人执行逮捕。因被告人王某2强脱逃,本院已裁定对其中止审理,对其余三被告人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1日晚,被告人王某2强、施某某、杨某某、叶某等人在德安县隆平大道CC餐吧二楼用餐。被告人杨某某将手上的一个纸盒掉到一楼被害人李某1、施某、刘某1等人用餐餐桌上,随即双方发生争执。王某2强、胡某(均在逃)听到争吵后,冲到一楼对李某1、施某进行殴打,李某1的头部被胡某打伤,而被告人施某某将碗碟、酒瓶等物品往一楼餐桌上丢,溅起的碎片将刘某1女儿刘某2下巴部位划伤,后还冲到一楼参与殴打刘某1等人。同时被告人杨某某、叶某不顾他人阻拦,冲向李某1等人企图实施殴打,并向人群中砸扔物品。经鉴定,被害人李某1、刘某2伤情为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四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李某1等人的陈述、证人刘某3等人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CC餐吧现场监控视频资料、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及身份信息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2强、施某某、杨某某、叶某因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施某某、杨某某、叶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表示认罪。施某某的辩护人杨锦林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施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微,其具有防止危害结果扩大的情节,被告人坦白交待犯罪事实,当庭认罪,系初犯,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施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1日晚,被告人王某2强、施某某、杨某某、叶某等人在德安县隆平大道CC餐吧二楼用餐。被告人杨某某酒后站在二楼的扶栏处,将手上的一个纸盒扔到一楼被害人李某1、施某、刘某1等人用餐餐桌上,随即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施某某将餐桌上盛菜用的瓷盘扔到一楼的餐桌上,溅起的碎片将刘某1女儿刘某2下巴部位划伤,王某2强、胡某(均在逃)冲到一楼对李某1、施某进行殴打,李某1的头部被胡某用啤酒瓶砸伤。同时被告人杨某某、叶某不顾他人阻拦,冲向李某1等人企图实施殴打,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叶某拾起地上的一纸盒砸向人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1、刘某2伤情为轻微伤。2016年2月23日、24日,被告人杨某某、叶某到主动德安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6年4月19日,被告人施某某被南昌铁路公安局南昌公安处民警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已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了赔偿,被害人李某1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某、杨某某、叶某均无异议,并有同案人王某2强的供述,被害人李某1、刘某1、施某的陈述,证人刘某3、左某1、王某1、杨某、桂某、孟某、刘某4、李某2、吴某、左某2、陈某的证言,杨某某、叶某辨认施某某笔录,刘某1辨认王某2强笔录,左某1、王某1、杨某辨认王某2强、胡某、杨某某笔录,吴某辨认杨某某笔录,CC餐吧现场监控视频资料,德安振辉法医鉴所[2015]临鉴字第263、26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李某1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施某某、杨某某、叶某的归案情况说明及身份信息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法庭调查质证核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杨某某、叶某酒后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至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故意扔纸盒,挑起事端,被告人施某某故意扔瓷盘,致人轻微伤,二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叶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叶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施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三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被告人叶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施某某刑期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8月5日止;被告人杨某某刑期自2017年3月4日起至2017年6月27日止;被告人叶某刑期自2017年3月7日起至2017年5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简正波人民陪审员 吴金火人民陪审员 徐育春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夏清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