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15民初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陈艳梅、尹怀忠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陈艳梅,尹怀忠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15民初516号原告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陆家嘴东路161号招商局大厦3301室。法定代表人姜哲镐,职务总裁。委托代理人魏振忠,贵州鼎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艳梅,女,汉族,1973年11月29日生,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被告尹怀忠,男,汉族,1968年8月25日生,住所地贵州省修文县,原告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融资”)诉被告陈艳梅、尹怀忠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现代融资委托代理人魏振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艳梅、尹怀忠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现代融资诉称,2011年6月,原告根据陈艳梅要求向贵州新天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现代R225LC-9型挖掘机一台(产品编号:H22L90523,发动机编号:73079107)。2011年6月9日,原告与陈艳梅签订合同编号为PF201105-0195《融资租赁合同》,同日与尹怀忠签订担保合同约定:陈艳梅向原告融资租赁现代挖掘机一台,融资租赁金额为728000元,租赁期间为2011年6月9日至2016年1月21日;陈艳梅每月5日支付租金22060.47元,如遇国家利率调整,则做相应调整,若逾期支付租金,则按年利率18%支付滞纳金;若租赁期内,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任意一期租金或者满足合同解除条款的其他约定,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至2015年1月6日,陈艳梅仍有一期租金未按时足额支付,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解除与陈艳梅签订合同编号PF201105-0049的《融资租赁合同》,返还租赁物现代R225LC-9型挖掘机一台(产品编号:H22L90523,发动机编号:73079107);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到2016年1月6日为止的逾期租金人民币20294.82元,以及支付截止到2016年1月6日为止的逾期租金的利息5454.58元,规定损失金110元,合计人民币25859.4元,以及自2016年1月6日至上述款项实际支付日期期间的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原告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4、判决尹怀忠对陈艳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艳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被告尹怀忠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贵州新天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宇”)为现代牌挖掘机贵州省经销商,被告陈艳梅与被告尹怀忠为夫妻。2011年4月,陈艳梅向新天宇购买现代R225LC-9型挖掘机一台(产品编号:H22L90523,发动机编号:73079107),约定挖掘机金额为910000元(含增值税),并签订《融资租赁购车用户结算协议》载明:陈艳梅承担期初费用303301元(首付182000元、保险费26937元、短期保险2500元、担保管理费21840元、融资手续费5824元、保证金36400元、调查费3000元、GPS费4800元、运输费20000元);融资费用总计791474.32元(租赁期限36个月,融资租赁金额728000元,租赁利息5.5%/年,利息总额63374.32元,残值100元);客户提机时实际首付20000元,在2011年4月28日付首付款70000元、2011年5月15日付首付款30000元,剩余首付分壹拾个月还清,详见还款承诺书。2011年6月9日,新天宇将涉案挖掘机交付陈艳梅。2011年6月9日,原告现代融资(出租人、甲方)与陈艳梅(承租人、乙方)、尹怀忠(担保人、丙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要求和设定条件以及乙方对供应商和租赁物的完全自主选择,向供应商购买物件出租给乙方,使其在合同期间内使用,并在此期间定期分期收取租金,甲方在租赁期满后按照本合同规定对物件进行处分,丙方对自签订之日止融资租赁合同租赁期限届满之日后2年对本合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租赁物为现代R225LC-9型挖掘机一台(产品编号:H22L90523,发动机编号:73079107),设备购买价款(含税)910000元,融资租赁金额728000元,租赁利率5.75%(年金法,本合同有效期内中国人民银行调整一至三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出租人有权决定是否相应调整租赁利率);租赁期限36个月,融资租赁金额及利息总计794021.22元(含100元残值)(第1期-第2期每期21982.62元,第3期-第36期每期22060.47元);逾期利率为18%/年,按天计算;期满后以100元作为留购价格,将租赁物件的所有权转移给乙方,乙方在最后一期租金支付日支付给甲方。涉案挖掘机交付后,陈艳梅向新天宇支付了部分期初款项,未付期初款新天宇公司已向我院起诉主张权利。本案合同签订后至2014年7月10日,现代融资自陈艳梅银行账户中划扣及新天宇公司收款后转付442127.5元并于2014年6月5日抵扣保证金36300元后共计收取陈艳梅794561.01元(其中20834.61元为现代融资按陈艳梅每期应付款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逾期年利率18%标准计收的逾期利息,剩余773726.4元计为合同约定款项,故依现代融资计算,陈艳梅欠付费用为20294.82元)。现现代融资认为被告行为已侵犯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我院提出如前诉请。另查明,本案受理后,陈艳梅、尹怀忠作为债务人于2016年5月24日出具《还款计划书》载明“我截至2016年5月5日,累计欠贵公司挖掘机(机型:H22L90523,发动机编号:73079107)融资到期款项¥85194.9元,其中首付款59335元;融资款25859.4元。由于工程款未收到原因,导致未能按时支付,现本人承诺于2016年8月30日前付清以上全部款项,其中:1、第一次还款:2016年6月30日前付款30000元;2、第二次还款:2016年7月30日前付款25000元;第三次还款:2016年8月30日前付款30195元。如不能按上述期限付清款项,我愿无条件承担相关经济和法律责任,并接受每日欠款金额的0.075%(万分之七点五)的逾期罚息。如一直未按约定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况下,我自愿将设备交回公司。”。上述分期期限届满后,二被告并未还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买卖合同、产品合格证、融资租赁购车用户结算协议、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明细、租金偿还计划表、还款明细、还款计划书、增值税发票、付款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艳梅、尹怀忠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系各方平等自愿签订,应属合法有效,但该合同性质是否为融资租赁合同应依据双方权利义务内容依法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条“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约定,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的,出租人应当协助。”、第二百四十二条“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第二百四十三条“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资人的合理利润确认。”、第二百五十条“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之规定,即现代融资主张其与陈艳梅为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则应为现代融资依据陈艳梅选定新天宇为出卖人并选定机型后向新天宇支付涉案挖掘机购机款910000元及保险费用等其他费用合计1031301元并取得新天宇及挖掘机生产厂家出具的所有权相关文件取得涉案挖掘机所有权后,再与陈艳梅根据其成本及合理利润结合租赁期限确定每期租金,租赁期间,陈艳梅需向新天宇主张其出卖人应负买卖合同义务时由现代融资配合主张,即陈艳梅与新天宇之间并不具有直接合同权利义务。而本案中,陈艳梅与新天宇签订买卖合同及结算协议日期为2011年4月27日、与现代融资签订涉案合同日期为2011年6月9日,即并非陈艳梅与现代融资先接洽后再指定现代融资向新天宇购买涉案挖掘机;陈艳梅与新天宇于2011年4月签订了买卖合同且向新天宇依双方约定方式及期限支付了部分期初款,并不符合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与出卖人需在二者与出租人特别约定时才享有在出租人配合下向出卖人主张出卖人买卖合同义务的权利的法律关系特征;现代融资虽向我院提交了涉案挖掘机的增值税发票,但并未在我院指定期限内提交其已支付予新天宇款项为涉案挖掘机所有应付款项1031301元的证据,且原告2016年5月24日接收了二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书,其中载明二被告债务为分期还款25859.4元,与原告起诉请求的费用本金20294.82元及截至2016年1月6日的逾期利息5454.58元、规定损失金110元金额合计一致并另行约定了逾期罚息计算标准,也即原告认可二被告以还款方式履行合同并未要求返还挖掘机,现被告欠款金额仅占双方合同金额2.56%、合同几近履行完毕,故对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并返还涉案挖掘机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系以债务人身份出具《还款计划书》,亦即尹怀忠已认可与陈艳梅作为本案合同共同债务人,故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该债务本案不再认定尹怀忠是否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计划书载明欠付现代融资金额为25859.4元,与原告诉请费用本金20294.82元及截至2016年1月6日的逾期利息5454.58元、规定损失金110元金额合计一致,二被告未在约定分期期限内还款,依约应当归还;现代融资在2016年5月24日接收二被告还款计划书明确欠款金额中逾期利息仅计算至2016年1月6日、分期届满期限为2016年8月30日,即现代融资放弃向二被告主张2016年1月7日至2016年8月30日的逾期付款责任,现二被告未按还款期限还款构成违约,应按照该计划书约定逾期罚息标准万分之七点五每日支付罚息,但原告并未申请变更诉请标准,其诉请逾期利息标准为年利率18%,万分之七点五每日核算后为年利率27.375%高于原告诉请标准,故本院应依原告主张确定逾期罚息标准;综上,本院依法判决被告陈艳梅、尹怀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25859.4元及逾期罚息(自2016年8月31日起以25859.4元为基数按照18%年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本案中,陈艳梅虽未到庭提起反诉请求出具发票及合格证,但在其履行完毕本判决确定的合同义务后,原告应向其提交合格证及配合出具发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艳梅、尹怀忠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25859.4元及逾期罚息(自2016年8月31日起以25859.4元为基数按照18%年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3元,公告费300元,合计523元,由被告陈艳梅、尹怀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侯 林 凤人民陪审员 何 忠 能人民陪审员 周 启 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涂妮恒(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