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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81民初8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张红立与王立苹、新民市信驰粮食收购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立,王立苹,新民市信驰粮食收购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81民初861号原告:张红立,男,1963年7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辽宁省阜新市太平区。被告:王立苹,女,198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新民市。被告:新民市信驰粮食收购点,住所地新民市。投资人:周忠喜,男(已故)。原告张红立诉被告王立苹、被告新民市信驰粮食收购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娜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立苹、���告新民市信驰粮食收购点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红立诉称,2014年11月23日,经案外人赵庆阁介绍,原告让弟弟案外人张红诗、案外人赵庆阁将一车41760公斤的玉米送到位于于家窝堡高速公路入口旁的被告新民市信驰粮食收购点,该粮食收购点系被告王立苹与其夫周忠喜(已故)以家庭经营方式经营的。当日,被告王立苹与被告新民市信驰粮食收购点的经营者周忠喜没有给付该笔货款,给原告的弟弟开具了卖粮凭证,载明该车玉米应给付原告粮款人民币83,353.00元。半个月后,原告本人到被告新民市信驰粮食收购点处催要货款,被告新民市信驰粮食收购点的经营者周忠喜与被告王立苹承诺过几日会先给付原告一部分货款,并承诺于2015年3月15日前给付剩余货款。同时被告王立苹将收粮凭证��的张红诗(原告弟弟)改成原告。2015年2月,被告新民市信驰粮食收购点的经营者周忠喜和被告王立苹口头向原告承诺,同意给付原告利息,报销往返车费,食宿费,双方没有就此签订合同,但原告与案外人赵庆阁签订合同,约定案外人赵庆阁保证被告二的经营者周忠喜与被告王立苹能偿还原告货款。2015年2月11日,被告新民市信驰粮食收购点的经营者周忠喜向原告农行账户转入人民币20,000.00元。2015年2月27日,原告听说被告新民市信驰粮食收购点的经营者周忠喜去世。因二被告至今未给付拖欠的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剩余粮款人民币63,353.00元及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期限从债务发生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立苹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王立苹在询问笔录中辩称,被告新民市信驰粮食收购点的经营者周忠喜与我是夫妻关系,已经去世了。原告起诉所欠货款属实,金额属实,我同意由被告新民市信驰粮食收购点偿还,不同意由我个人承担,因为我个人没有能力偿还。对于原告提供的卖粮凭证没有异议,凭证上的名头沈阳信驰粮食收购站以工商登记显示的新民市信驰粮食收购点为准,该粮站目前已由法院拍卖,没有经营。原告提供的卖粮凭证上“张红诗”的名字被勾掉,添加了“张红立”的名字,因为已经过去两年多,我有点记不清了,但我家的票据都是由我书写的,所以“张红立”的名字应该也是我书写上去的。被告新民市信驰粮食收购点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原告将一车玉米卖于被告新民市信驰粮食收购点,并由被告新民市信驰粮食收购点为原告出具了卖粮凭证,该凭证载明货款总金额为人民币83,353.00元。2015年2月11日,原告收到被告新民市信驰粮食收购点的经营者周忠喜给付的货款人民币20,000.00元,其余货款二被告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新民市信驰粮食收购站给付原告剩余粮款人民币63,353.00元及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期限自债务发生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由于被告新民市信驰粮食收购点系被告王立苹与周忠喜家庭经营,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立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卖粮凭证、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新民市信驰粮食收购点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新民市信驰粮食收购点提供货物后,被告新民市信驰粮食收购点应按约定数额及时给付原告货款,现被告新民市信驰粮食收购点拖欠货款至今未给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新民市信驰粮食收购点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新民市信驰粮食收购点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付款期限的约定,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立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新民市信驰粮食收购点系个人独资企业,其投资人周忠喜(已故)与被告王立苹系夫妻关系,该公司系在周忠喜与被告王立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成立。虽然该公司在工商登记中未明确记载系以家庭共同财产投资,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本案中,因被告新民市信驰粮食收购点的投资人周忠喜已故,被告王立苹作为周忠喜的配偶应对周忠喜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立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王立苹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新民市信驰粮食收购点及被告王立苹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的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民市信驰粮食收购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红立货款人民币63,353.00元;二、被告王立苹对上述判决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张红立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4.00元,减半收取692.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娜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魏杰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当依法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宣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