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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85民初1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明洪与钱正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洪,钱正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85民初1174号原告:王明洪,男,197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临安市。委托代理人杨敏慧,女,1975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临安市,系原告王明洪妻子。被告:钱正祥,男,195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临安市。原告王明洪为与被告钱正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明洪的委托代理人杨敏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正祥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等诉讼材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王明洪起诉称:2015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8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一个月,于2015年3月18日前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其催讨,但被告始终推诿拖延,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800元,并支付利息941.6元(暂从2015年3月18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35%计算至2017年3月17日,此后至还清日止的利息按此利率计算),以上合计9741.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王明洪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钱正祥向原告王明洪借款8800元,并承诺于2015年3月18日前归还的事实。被告钱正祥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钱正祥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钱正祥向原告王明洪借款88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还款期限归还借款,逾期未归还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未按本院传票规定的时间按时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正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明洪借款人民币8800元,并支付利息(以88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35%从2015年3月18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钱正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钱正祥负担。原告王明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钱正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 睿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郎思雨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