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9民初6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赵淑洪与李守超刘杨国网新疆电力公司乌鲁木齐供电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淑洪,李守超,刘杨,国网新疆电力公司乌鲁木齐供电公司
案由
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9民初692号原告:赵淑洪,男,汉族,出生于1971年10月30日,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委托代理人:杨军,新疆智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龙小平,新疆智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守超,男,汉族,出生于1949年6月15日,系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被告:刘杨,男,汉族,出生于1967年9月28日,住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被告:国网新疆电力公司乌鲁木齐供电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北京南路1号。法定代表人:黄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建梅,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淑洪与被告李守超、刘杨、国网新疆电力公司乌鲁木齐供电公司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军和龙小平、被告李守超、被告刘杨、被告国网新疆电力公司乌鲁木齐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建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淑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国网新疆电力公司乌鲁木齐供电公司赔偿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1283976元(1604970元×80%);2、依法判令被告李守超、刘杨共同在残疾辅助器具费1283976的20%即256795.2元范围内承担补充���偿责任;3、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5日,原告与朋友去被告刘杨承包被告李守超的鱼塘钓鱼,在钓鱼过程中,原告被国网新疆电力公司乌鲁木齐供电公司在鱼塘上方架设的高压电线灼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进行抢救和治疗,原告的性命保住了,但身体成了残疾不能自理,为了方便行走,原告于2016年在德林义肢康复器材(成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安装了国产普及型1:A.AKTQ001374碳纤五连杆气压膝全地形分趾储能脚;2:B.BKTQ0074途胜全地形分趾储能脚(贰具)。该公司就假肢的使用、更换及维护保养情况出具了安装证明和装配清单。根据上述建议、证明及清单,原告第一次安装双腿假肢费用为188820元,按照人均平均寿命75周岁计算,原告平均每4年更换一次还需要更换7次假肢,则假肢费用为1321740元(188820元×7次);另��告至少每年进行一次正常的保养和维护,则原告需要支付的维护和保养费为283230元(188820元×5%×30年)。现原告综合7次更换假肢费用和每年正常保养和维护的费用合计为160497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李守超辩称:1982年到1983年,三道坝村为了发展养鱼专业户,乡政府让我们养鱼,都是荒地,当时没有高压线,两年后才建了高压线,书记村长养鱼专业户可以证明,原告是高压线烧伤的,和我没有关系,我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刘杨辩称:第一,原告未经许可私自进入我们的地方钓鱼,应当由他自己负责任,第二,我们为什么不封住鱼塘,因为下面有很多种地的村民,我们封起来会造成当地村民不便,这个路是大家的,我们锁不住;第三、造成原告损伤的是高压电,不是我的鱼塘,高压电离��们池子很远,我也是经过这次事件才知道,所以我们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国网新疆电力公司乌鲁木齐供电公司辩称:第一、始发线路的建设是符合标准的,且早于鱼塘修建,第二、事发水域没有相关防护措施,这与我方没有关系的,第三、受害人私自垂钓,在电路保护区内是违法行为,应当自己承担相应责任,第四、对原告诉请的计算依据不予认可,本案应以必要和实际产生为原则,并结合原告身体状况及假肢对其身体的影响进行综合判断。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下午,原告赵淑洪扛着鱼杆在被告李守超的鱼塘堤坝上行走时,鱼杆触碰到被告国网新疆电力公司乌鲁木齐供电公司架设的110千伏高压线,原告当场被电击烧伤。原告于2013年9月25日至2013年12月26日,在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职工医院乌鲁木齐市烧伤医院住院治疗,病情诊断为:烧伤(火焰)TBSA73%、20%浅Ⅱ°、80%深Ⅱ°、30%浅Ⅲ°、5%深Ⅳ°,双下肢、双臀、躯干、双上肢、面颈部;治疗建议为:转上级医院治疗。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4月28日,原告在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23天,病情诊断及治疗:1.全身多处烧伤术后,2.双下肢胫骨开放性损伤并感染,3.低蛋白血症,4.低钾血症,创伤性贫血;2013年12月30日,原告左下肢截肢,2014年3月13日,原告右下肢截肢;处理意见:1.加强营养、促进愈合,加强患肢功能锻炼;2.全休贰月,住院及全休期间需陪护贰人,3.我科随防。原告支付医疗费156078.77元。2014年10月30日至2014年11月16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乌鲁木齐总医院住院治疗17天,出院诊断:1.右小腿截肢术后残端感染并骨髓炎、骨质外露,2.左下肢截肢术后,3.全身多处烧伤术后���4.双下肢骨质疏松;出院医嘱:1.隔日换药1次,根据伤口伤情变化,调整治疗方案,如感染无法控制,建议行右侧大腿截肢术;2.继续抗感染治疗,3.加强双下肢残端功能锻炼,4.如切口继续流脓、裂开需及时复诊。原告支付医疗费18745.29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的家人陪护。2014年6月19日,新疆金剑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赵淑洪双下肢毁损伤已构成3级伤残;2、赵淑洪双下肢毁损伤已构成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1330元。被告国网新疆电力公司乌鲁木齐供电公司架设的110千伏高压线距原告电伤所处鱼塘堤坝地面位置的垂直距离为5.75米。在原告触电事故发生前,现场没有安全防范设置和警示标志,事故发生后,被告国网新疆电力公司乌鲁木齐供电公司在该鱼塘高压线下设置了“高压危险,禁止钓鱼”警示牌。被告李守超于2011年8月28日将其鱼塘承包给被告刘杨经营,承包期限十五年。被告刘杨于2013年9月25日在米东区公安局三道坝镇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认可钓鱼一公斤10元。原告受伤后就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陪护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事宜分别于2014年4月15日、2015年5月11日将三被告起诉至本院,本院分别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米东民一初字第924号民事判决书、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104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赵淑洪治疗终结后,至德林义肢康复器材(成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安装了假肢,该公司出具安装证明和装配清单,表明原告安装的系国产普及型1:A.AKTQ001374碳纤五连杆气压膝全地形分趾储能脚;2:B.BKTQ0074途胜全地形分趾储能脚(贰具),价格为188820元。假肢的使用年限为3-5年,每年的维修费用约为假肢款的5%。原告赵淑洪于2016年11月8日向德林义肢康复器材(成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支付假肢款共计188820元。以上查明的事实,有(2014)米东民一初字第924号民事判决书、(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1048号民事判决书、安装证明、装配清单、发票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由于工业的高压电力输送具有潜在的危险性,对周围环境和人群具有重大的危险,经营者必须采取有效管理措施,高度防范危险,以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经营者必须对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保持警惕,防患于未然;亦因经营者从其经营行为中获得利益,应对其经营行为可能产生的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地在米东区三道坝镇河南村被告刘杨承包李守超的鱼塘堤坝上,被告国网新疆电力公司乌鲁木齐供电公司作为该事故发生地上110千伏高压输电线路的经营者,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其在未能提供法定免责的证据时,应当向原告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原告赵淑洪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在高压线旁垂钓存在危险,由于疏忽大意而致危险发生,自身存在过失,应当减轻被告国网新疆电力公司乌鲁���齐供电公司20%的责任,被告国网新疆电力公司乌鲁木齐供电公司则承担80%的责任。被告李守超将鱼塘承包给被告刘杨,二被告作为鱼塘的管理人,在明知鱼塘堤坝上方存在高压线的情形下,均未采取警示标志以及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致使在该鱼塘钓鱼的原告被高压电击伤,二被告未能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共同承担20%的补充责任。关于原告赵淑洪主张残疾辅助器具相关费用,鉴于原告截肢的事实,安装假肢能起到一定的功能补偿作用,但即便使用具有舒适效果的凝胶套,也仅能减轻截肢的痛苦,故从保护受害人权益出发,对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原告提供的配置机构出具的安装证明和装配清单予以确定。赔偿期限本院根据原告的年龄、残疾情况及司法实践,暂按20年计算,若20年后原告仍需装配假肢可以另行向法院起诉。1、假肢费用:944100元,参照德林义肢康复器材(成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的安装证明和装配清单,酌情确定原告的假肢使用年限为4年,赔付年限先暂按20年计算,即原告的假肢费用为944100元(188820元/次×5次);2、装配假肢维修保养费:188820元,参照德林义肢康复器材(成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的安装证明和装配清单,假肢需定期进行维护保养,每年检修一次,每次维修保养费用为假肢总价格的5%,即假肢维修保养费为188820元(188820元×5%×20次)。综上,残疾辅助器具相关费用合计应为1132920元,故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网新疆电力公司乌鲁木齐供电公司向原告赵淑洪赔偿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906336元(1132920元×8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上述给付款项906336元,由被告李守超、刘杨共同在906336元的20%即181267.2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三、驳回原告赵淑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55.78元(原告已预交),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177.89元;本案争议标的1283976元,核定给付金额906336元,占争议标的的70.59%,由原告负担29.41%即2405.12元,由被告国网新疆电力公司乌鲁木齐供电公司负70.59%即5772.77元,邮寄费180元由被告国网新疆电力公司乌鲁木齐供电公司负担。下剩一半案件受理费8177.89元由本院退还原告赵淑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杨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