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81刑初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程浩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浩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1刑初251号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浩,男,198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现住辽宁省瓦房店市。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1月17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25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监视居住。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17〕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浩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北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9日14时许,在瓦房店市复州城镇集贸大厦二楼,被告人程浩因琐事挑衅范某某,双方互骂后,程浩用自己卖布的剪刀将范某某扎伤。经鉴定,范某某成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综上,被告人程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程浩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9日14时许,在瓦房店市复州城镇集贸大厦二楼,被告人程浩与范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人程浩持其卖布的剪刀刺扎被害人范某某,致其左背部、左前胸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范某某成伤程度分别属轻伤二级、轻微伤。另查,现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程浩亲属代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范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25000元。被害人范某某对被告人程浩的伤害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表、证人刘某某、司某某等人证言笔录、被害人范某某陈述笔录、被告人程浩供述笔录、住院病案复印件、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和解协议书等证据证明,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被告人程浩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一处轻伤、一处轻微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浩如实供述其罪行,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红代理审判员 田甲代理审判员 张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宋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