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民终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张筹宝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张筹宝,冯勇华,开平市大众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民终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东华二路9号。主要负责人:陈焯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劳伟文,广东潭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锦濠,广东潭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筹宝,女,193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勇华,男,198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平市大众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长沙义祠良园路30号。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筹宝、冯勇华、开平市大众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2016)粤0783民初2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劳伟文、被上诉人冯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对原审第一项判决改判,改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赔偿56213.19元给张筹宝(不服金额为90850.79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筹宝、冯勇华、开平市大众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次事故是交通事故,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本次事故属两次事故,三车碰撞,应由粤J×××××号及粤J×××××号车交强险先以予赔偿后,再对责任进行划分,划分出来的责任才属于本案车方开平市大众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承担。粤J×××××号及粤J×××××号车的交强险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该由承运人承担,而且还应按事故责任划分扣减粤J×××××号车应赔付部分后再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赔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对开平市大众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粤J×××××号车交强险应赔12000元(无责任医疗限额1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粤J×××××号车交强险应承担医疗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对于张筹宝的护理费有异议,其虽提交所谓的发票,但没有落款单位盖章,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当地一般护工标准,结合其住院时间,应为137天×100/天=13700元,故超出部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不予认定。因此,本案张筹宝的损失【181063.98元-(20850-13700=7150元)=173913.98】应由交强险医疗限额赔付1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40487.6元【47637.6-20850元(一审法院确定的护理费)-137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确定的护理费)】,余下122426.38元,再按事故责任划分冯勇华及粤J×××××号车各承担1/2,即冯勇华承担61231.19元,再扣减冯勇华已付的5000元,共扣减56213.19元才由承运人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再依保险合同对承运人的责任赔偿。张筹宝放弃对交强险应赔偿部分及另一全责车应赔付损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将多次事故的责任全部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承担,明显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不公。另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各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基于上述规定,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承担全部责任的同时,应确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拥有追偿权。本案以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为案由起诉,但本案为两次事故、涉及三车碰撞,仅起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承保车辆的车主及驾驶员,不利于查清本案事实。而且在一审判决书第十页显示张筹宝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中心支公司获赔29000元,这个事实也应追加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支公司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以便查清事实,但一审法院没有追加。本案应当将本次事故所有的当事人列为被告参加诉讼,以便查清本案事实。另外,由事故认定书可以看出,第一次事故是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承保车辆追尾碰撞前面车辆造成的,第二次事故由张海滨驾驶的粤J×××××号车追尾碰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承保车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认为张筹宝的损失应按照受伤程度损失比例进行赔偿,超出该部分的损失,不予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对事故造成伤者的损失程度进行核实,以确定伤者的损失程度是在哪一次事故造成的。二、本次事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仅应在保险限赔偿限额10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与开平市大众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之间保险合同包括投保单、保险单(附特别约定清单),保单上主险责任名称为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每人每座责任限额为20万元,其中特别约定清单双方约定:每车一年累计赔偿100万,每次事故赔偿限额50万元,每人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0万元。虽然本案为两次事故,张筹宝因两次事故受伤,事故一中,冯勇华承担全部责任,但事故二中冯勇华不承担责任。因此,作为承运人应仅对第一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次事故承运人应不付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仅应对承运人依法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赔偿,承运人不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不应承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的保险限额应按双方特别约定清单约定的每人每次事故赔付限额10万元理赔,不是按20万元限额理赔。故此,本次事故已超出承责险保险限额10万元范围。一审法院没有考虑特别约定清单的赔偿限额约定,按20万限额认定,作出的判决不当。三、本案张筹宝2014年7月23日发生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一直未向承运人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索赔,其提出请求时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本案的赔偿限额为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0万元,且应扣减交强险及另一全责车应付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超过保险责任限额,且没有扣减交强险应赔限额,请上级法院依法改判。张筹宝辩称,一、张筹宝护理费发票系国家税务总局监制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合法发票,张筹宝在住院及护理期间确实聘请护工进行护理,为事实发生的费用。二、张筹宝乘坐开平市大众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出租车,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人员伤亡后,车上人员既可以选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侵权人及其保险公司主张赔偿;也可以选择责任保险合同纠纷,向车上人员责任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公司主张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三、张筹宝2014年7月23日发生交通事故,张筹宝治疗终结时间为2015年8月19日,并于2016年8月10日到开平市人民法院立案,索赔请求未过诉讼时效。四、关于诉讼费用负担,根据《诉讼费用交纳方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诉讼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承担。冯勇华、开平市大众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张筹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冯勇华、开平市大众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93803.98元;2、冯勇华、开平市大众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23日,冯勇华驾驶粤J×××××号小型客车(乘载张筹宝)从开平市潭江桥往三埠港方向行驶,当天11时48分许,行驶至开平市××长沙××第五频道路段时,追尾碰撞前面由谢源英驾驶的粤J×××××号小型客车。事故发生后,张海斌驾驶的粤J×××××号轻型货车因刹车不及追尾碰撞由冯勇华驾驶的粤J×××××号小型客车(乘载张筹宝)。造成冯勇华、张筹宝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事故一中冯勇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源英、张筹宝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二中张海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冯勇华、张筹宝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张筹宝自2014年7月23日至11月7日在开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全休包括门诊随诊3月,门诊定期复查。开平市中医院于2015年2月7日、3月7日出具疾病证明书:继续随诊,休息1月;于2015年3于24日出具疾病证明书:骨折不愈合,建议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015年3月25日至4月24日,张筹宝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门诊随诊,全休3个月,加强营养。分别于2014年11月6日、17日,12月9日、23日;2015年1月6日,2月10日,3月17日,6月7日、24日,7月14日在开平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分别于2015年5月13日,6月17日8月11日、19日在佛山市中医院门诊治疗。2015年9月10日,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对张筹宝进行伤残程度、伤病关系鉴定及法医临床鉴定文证审查,2015年11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筹宝上述损伤与2014年7月23日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鉴定人张筹宝的伤残等级属十级伤残;2016年5月25日,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对张筹宝进行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评定及法医临床鉴定文证审查,2016年6月14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筹宝误工时限为270天、营养时限为90天、护理时限为90天。冯勇华赔偿了5000元给张筹宝。粤J×××××号轻型货车的承保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赔偿了29000元给张筹宝。粤J×××××号小型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限额20万元每座),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责任保险合同纠纷。粤J×××××号小型客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一方已经依约交付保险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是保险人,也应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以其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不存在关联,与张筹宝没有合同关系,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张筹宝应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获赔不足后在按责任保险合同纠纷向其主张赔偿为由提出抗辩。该抗辩无理,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人员人身伤亡后,车上人员及其近亲属拥有救济途径的选择权:既可以选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侵权人及其保险公司主张赔偿;也可以选择责任保险合同纠纷,向车上人员责任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公司主张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张筹宝的主张赔偿有理,应予以支持。根据张筹宝的请求、被告答辩及各方提供的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张筹宝的事故损失包括: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张筹宝的医疗费有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收费收据、费用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可以认定为114726.38元(包括住院费用110698.08元,门诊费4028.3元。)。张筹宝住院139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100元/天,原审法院支持张筹宝请求的13700元。3、营养费,张筹宝因交通事故受伤,出院后医嘱需要加强营养,且经鉴定需要营养时间90天,参照本地伙食补助费标准,支持请求的5000元。4、护理费,张筹宝医嘱需要护理时间是住院期间139天,其护理费有发票证明为20850元。5、交通费,张筹宝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转院治疗、多次在开平、佛山门诊、评定伤残的过程中,其及其亲属确实产生交通费用,根据实际情况,支持请求的1000元。6、鉴定费3500元,伤残鉴定是为了查明张筹宝的伤病情况,是合理与必须的,且该鉴定费用有发票证实,原审法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张筹宝在定残时年满78周岁,计算5年。十级伤残,计算系数10%。张筹宝是城镇居民,其请求的17287.6元没有超过法定标准,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伤残的张筹宝应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金,参考其伤残等级,身体状况,本地的经济水平,被告的支付能力,在交通事故中造成侵害程度等,原审法院支持请求5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81063.98元。依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四项的约定,精神损害赔偿不负责赔偿。此约定合法有效,予以采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对张筹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负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总额是176063.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侵权人负责赔偿,冯勇华已经赔偿5000元,在此予以抵减。另外,张筹宝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获赔的29000元也应予以扣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在本案中应赔偿176063.98-29000=147063.98元给张筹宝。张筹宝的事故损失可以在保险限额内获赔,故本案其余被告不需另外赔偿。被告大众出租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47063.98元给张筹宝;二、驳回张筹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088元,由张筹宝负担50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1585元。此款张筹宝预交2088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对于各方当事人无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一、关于张筹宝的损失认定问题;二、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及赔偿金额的认定问题。关于张筹宝的损失认定问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张筹宝因乘坐粤J×××××号车辆在事故中受伤所造成相关损失,其中对一审法院确定的医疗费114726.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7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500元、残疾赔偿金1728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一审法院认定涉案的护理费为2085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虽提出上诉,并认为护理费应为13700元。对此,因其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有效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维持一审法院对此的认定。即张筹宝在涉案事故中的损失为147063.98元(扣除冯华支付的5000元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支付29000元)。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及赔偿金额的认定问题。本案中,开平市大众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为涉案粤J×××××号车辆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投保了责任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在责任保险合同中,开平市大众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对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购买了每人(座)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张筹宝作为粤J×××××号车辆的乘客在涉案事故中受伤,其对受伤造成的损失依据上述的保险合同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请求赔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的规定,且该损金额未超出上述保险项目中的保额范围,应予支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虽对此提出上诉,并以“特别约定”为由主张其仅应在保险赔偿限额10万元内承担赔偿。但该“特别约定”的内容是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内容,且属于免责条款,对此,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经依法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任条款对投保人不具有约束力,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应向张筹宝承担赔偿147063.98元。原审法院对此作出的认与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对此的上诉,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涉案诉讼时效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本案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在一审期间并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且二审中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张筹宝的赔偿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故其对此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7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宇俊审判员 罗志彬审判员 甄锦瑜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黄巧明钟均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