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9民初8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方某1与方2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1,方2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民初814号原告:方某1,女,200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原告母亲),女,197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方2,男,197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原告方某1与被告方2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1的法定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方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由原来的700元增加至1,300元,至原告18周岁止。事实和理由:原告的母亲陈某某和被告方2原系夫妻。2005年2月19日生育原告。2012年3月14日原告父母经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协议约定,离婚后原告随母亲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700元,至原告18周岁时止。随着原告年龄的增长,物价上涨,日常生活费用随之增加,被告原给付的抚养费已不能满足原告在沪的生活,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辩称:被告2016年的税后收入43,934.30多元,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300元,被告无力承受,离婚后,被告又组成了新的家庭,并另外有了孩子需抚养,故无力增加原告抚养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的母亲陈某某和被告方2原系夫妻。2005年2月19日生育原告。2012年3月14日,方2与陈某某经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协议约定,离婚后原告随母亲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700元,至原告18周岁时止。随着原告年龄增长和近来物价上涨,以往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700元,已不能满足原告的生活、学习需求,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提供的其每月养老金缴费基数每月为4,289元。审理中,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无果。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生医学证明,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2)虹民一(民)初字第388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在中国银行上海市漕河泾支行XXXXXXXXXXXX账号2016年1月至12月的存款历史交易明细、被告缴费基数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随着物价上涨,原告学习费用的增加,2012年3月原告母亲和被告在法院调解离婚时约定的抚养费数额与现在的实际生活水平相比,确有一定差距,应予增加。抚养费具体数额应根据原告父母的经济状况、子女的实际需要、当地的生活、教育水平等予以确定。考虑到被告目前的生活负担加重,且收入增加有限,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300元,金额过高,抚养费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2自2017年4月起,按月给付原告方某1抚养费1,000元,至原告18周岁止;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补付原告抚养费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桑 家 旺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冯潇剑、戴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