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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民初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张锡标与胡国政、深圳前海国政融信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锡标,胡国政,深圳前海国政融信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周继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571号原告:张锡标,男,汉族,1971年9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陈朝远,广东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志华,广东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国政,男,汉族,1962年12月23日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曾芳芳,广东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前海国政融信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法定代表人:周继华。被告:周继华,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黄丽,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锡标与被告胡国政、深圳前海国政融信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前海投资公司)、周继华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欧阳玉琼独任审理,分别于2017年3月9日、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朝远与尹志华、被告胡国政的委托代理人曾芳芳、被告周继华的委托代理人黄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胡国政返还原告124000元及逾期返还的利息(以12400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三被告付清之日止);2.被告前海投资公司与被告周继华对以上投资款的返还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3日,被告胡国政委托被告前海投资公司,为被告胡国政述称所谓的“香港国政国际资产管理公司”募集原始股5000万股,每股1元。在此前后,被告胡国政及被告周继华通过召开多次公开募股会向广东国政学校学生及公众募集股份,在招股会,其对外称:募资项目是香港国政国际资产管理公司的项目,同时只要一份投资,就能成为香港国政国际资产管理公司和深圳前海国政融信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两家公司的股东,也宣称这是进入香港国政国际资产管理公司的唯一通道。原告看中被告胡国政与被告周继华的宣传“投资项目”,在未与被告签订股权认购协议的情况下,便通过打款方式入股。入股后,原告便收到被告前海投资公司与被告周继华发放由其单方制作的《股权证明》。2016年1-8月期间,原告发现公司实际控制人胡国政与高层周继华在隐瞒股东大量关键事实的情况下违规挪用资金炒股并造成重大资金亏损,这行为与招股会的承诺相违背。原告发现没有所谓的香港国政国际资产管理公司,其也未成为香港国政国际资产管理公司的股东。原告认为,被告胡国政利用建立深圳前海国政融信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为由进行非法集资,名为证券投资,实则在隐瞒各投资人的情况下,用于炒股谋取个人利益,其行为违反合同法第52条之三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因此双方构成的合同关系无效。退一步讲,即便双方合同有效,三被告也有以下违约行为或约定:一、被告也未按募股会说明约定,将原告登记在香港国政国际资产管理公司的工商名册上,违反合同法第107条、108条,已构成违约;二、按招股会的约定,股东退出或转让机制第二条:经营不好,除公司管理团队成员外的股东有权要求原价退出股份。因此,原告根据约定解除双方合同关系并退出公司;三、被告胡国政与被告前海投资公司在召开募股会(发出要约邀请)时,存在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和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给股东造成损失,按照合同法第42条规定,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国政辩称:原告均清楚知悉自己是被告的股东,并行使了股东的权利和义务。基于被告胡国政与原告之间并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收取原告投资款,原告所诉称的合同无效、解除合同的基础不存在,更无从谈赔偿损失。原告要求胡国政承担返还投资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胡国政的诉求:1.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3项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应确认无效。本案被告胡国政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也没有收取过原告任何钱款,要求被告胡国政退还的钱款是原告在被告前海投资公司处的股东款,根据被告前海投资公司的工商登记、股权证明书、股东大表大会决议、股份回购协议均可以看出,原告清楚知悉其是被告前海投资公司的股东,该款项是原告的出资款,且转账到被告前海投资公司的账户,出资款用于公司运作,被告胡国政没有擅自动用或非法使用,不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况。2.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108条规定。被告胡国政、前海投资公司、周继华均不存在原告诉状所列的违约行为:被告前海投资公司是在发起人荣伟(培训班班长)的筹建负责下,于2015年2月28日共同发起成立前海投资公司,原告均向前海投资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前海投资公司向原告颁发了《股权证》,原告股东身份均已在工商登记备案。即便原告要求解除合同,退出公司,亦应当按照公司法的规定退出机制处理,属于原告与被告前海投资公司之间的争议,与被告胡国政、周继华无关联。3.被告胡国政没有退回原告投资款的约定义务和法定义务。被告胡国政未与原告约定过原告损失由被告胡国政弥补或赔偿的协议,而本案原告并没有向被告胡国政支付投资款,亦没有与被告胡国政形成投资合同关系,因此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402、403条。4.通过工商登记、股权证明书、股东大表大会决议、股份回购协议均可以明确,原告的投资款属于被告前海投资公司处的股东出资款。对于股东出资款的退出机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公司章程中均有规定,该规定并未涉及被告胡国政需要履行退资义务。被告周继华辩称,原告均清楚知悉自己是前海投资公司的股东,并行使了股东的权利和义务。股东的退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原告以合同之诉要求周继华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对周继华的诉求,具体分析如下:1.被告胡国政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订任何合同,故原告主张被告胡国政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导致合同无效、合同有效但违约均没有事实依据。被告胡国政也没有收取原告的投资款,其不应承担返还投资款的责任。基于此,周继华也无需为胡国政返还投资款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周继华诉讼主体不适格。①本案为合同之诉,但周继华与原告之间并没有签订任何协议,双方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周继华对原告不需要承担任何合同义务或责任。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周继华作为前海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本身行为应视为前海投资公司的行为,周继华并无任何责任。3.原告均清楚知悉自己为前海投资公司的股东,并已行使股东的权利义务。①原告均向前海投资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前海投资公司向原告颁发了《股权证》,原告股东身份均已在工商登记备案。②前海投资公司于2015年5月11日和6月12日两次召开股东大会,股东大会选举董事和监事,通过成立交易委员会以及投资二级股权交易市场(即证券交易)等议程事项,在6月12日股东会议上周继华才被正式选为董事长。之后,因经营不善和证券交易市场大跌等因素,前海投资公司出现严重亏损,于2016年1月29日和1月30日晚召开前海投资公司股东代表大会,包括原告在内的股东作出了对前海投资公司股份进行调整和减持等多份《股东代表大会决议》;其后几天,前海投资公司执行了股份回购(减持)决议,原告均提供了自己的银行账户,签署了《回购协议》,领取了减持的股金。根据股东会的决议和安排,2016年2月29日和3月2日,周继华将前海投资公司所有资料和印章均移交给了原告及前海投资公司其他股东。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根据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庭审笔录进行综合认定,并将确认和认定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庭审后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5年5月19日,原告向被告前海投资公司转款20万元,2015年6月12日,被告前海投资公司向原告颁发一个《股权证明》,该证明记载是被告前海投资公司的记名普通股票,每股面值人民币1元,持股数量为20万股,股票编号156028,股东姓名张锡标,上面并加盖被告前海投资公司公章和被告周继华印章。被告前海投资公司在工商登记成立于2015年2月28日,企业类型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4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周继华,有关公司商事登记信息中记载原告为公司发起股东和在册股东,认购股份数为20万(出资额20万)、出资比例0.5%。2016年1月29日,被告前海投资公司召开股东代表大会并通过一份《股东会决议》,表决同意允许股东减持670余万元,减持以实际入股金2089万元为基准,减持比例38%;2016年1月30日,被告前海投资公司召开股东代表大会并通过一份《股东会决议》,表决同意将2089万元入股金调整为2089万股,溢价的股东所持股权相应调整为入股金数额,不再以溢价折算股权。原告均有参加上述两股东代表大会。2016年2月1日,原告收到被告前海投资公司支付的回购款76000元。2016年2月27日,被告周继华与前海投资公司及其董事、股东、一致行动人签订一份《赔偿和解协议书》,声明周继华担任董事长职务及法定代表人一职期间,前海投资公司经营管理出现近1400万元的亏损,周继华经营管理、违规投资等出现过错,周继华愿意赔偿50万元给前海投资公司;前海投资公司并将变更法定代表人及免除周继华董事长职务。2016年3月2日,被告周继华将被告前海投资公司的公章、财务专用章、公司章程原件移交给前海投资公司监事李向明。本院认为,股东资格是出资者取得和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的基础,股东资格的认定依据主要为公司章程、工商注册登记、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实际出资情况等。原告向被告前海投资公司实际出资20万元、被告前海投资公司向原告颁发《股权证明》,有关公司商事登记信息中也记载原告为公司发起股东和在册股东,认购股份数为20万(出资额20万)、出资比例0.5%,上述足以认定原告为被告前海投资公司的股东。原告作为被告前海投资公司的股东,在本案中名义上主张与被告成立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属无效合同,要求被告返还有关的投资款;但实际是想在被告前海投资公司出现投资失误、严重亏损的前提下退出前海投资公司、并取回原投入的所有投资款。退股是法律赋予股东的一项权利,但应该依法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除“(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三)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四种情形外,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公司因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依照前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公司依照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收购的本公司股份,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五;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所收购的股份应当在一年内转让给职工。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前海投资公司回购股份的前提条件并不存在。综上所述,无论从合同角度还是从股份回购角度出发,与原告发生直接法律关系的相对人应为被告前海投资公司,原告主张返还投资款及逾期利息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主张被告胡国政、周继华对此承担责任也同样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锡标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9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阳玉琼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冯 俊 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