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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5民初2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刘新与东莞市特锐保健器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东莞市特锐保健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05民初2329号原告:刘新,住吉林省农安县。被告:东莞市特锐保健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大唐郎村兴园路金雄达科技园d栋第四层b号。法定代表人:黄琦。刘新与东莞市特锐保健器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原告刘新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刘新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刘新负担。代理审判员  马嘉翊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董 塔—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