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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民终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达能(中国)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王光光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达能(中国)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王光光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民终1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达能(中国)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菊城大道东37号。法定代表人:顾培基,该公司行政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武,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光光,女,1988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昌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金光,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达能(中国)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简称达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光光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中二法民五初字第1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审查上诉意见,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在判决中确认王光光关于低价出货、促销活动未真实执行、默许经销商低价出货并以公司促销费用返还相关的违纪行为属实。事实与理由:达能公司已在一审中明确提交证据证明王光光存在知悉经销商低价出货和促销活动未真实执行的情况,仍批准促销费兑付;默许经销商低价出货并以公司促销费返还的违纪行为,一审并未进行论述和确认。此行为是本次员工违纪解雇系列案中重要事实,应当予以认定。被上诉人王光光辩称:王光光对一审判决也是有异议的,但由于怀孕未再提起上诉。王光光不同意达能公司的上诉意见。上诉人达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达能公司无需支付王光光未休年休假工资4112.01元。王光光亦起诉请求:一、达能公司支付王光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1795.3元(11179.53元/月×5个月×2倍);二、达能公司支付王光光2013年度及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1944.06元;三、达能公司支付王光光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12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5832.18元;四、达能公司支付王光光2014年度年终奖14022元。一审法院查明:乐百氏(广东)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8日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达能(中国)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王光光于2010年2月21日入职达能公司任销售主管,双方于2012年12月31日签订了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2014年12月11日,达能公司通过EMS快递向王光光邮寄了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王光光(工号:2010020029):因你在工作过程中存在以下行为:1、知悉经销商低价出货和促销活动未真实执行的情况下,仍批准促销费兑付;默许经销商低价出货并以公司促销费返还:2、伪造虚假的员工考勤和业绩考核资料,导致公司多发工资福利;以上行为给公司造成重大影响和重大损失,经调查情况属实。根据《纪律处分管理规定》,《销售人员商业行为守则》,公司决定于2014年12月12日解除与你之间的劳动合同。公司将根据《劳动合同法》及有关劳动法规规章的规定与你进行离职结算。请你于2014年12月12日前办理离职交接手续。特此通知!”。2014年12月12日王光光收到了该通知书。达能公司就王光光存在伪造虚假的员工考勤和业绩考核资料,导致其公司多发工资福利的主张提交了2014年12月9日王光光书写的的内容为“王腾9-11月期间,由我提交的考勤记录、销售目标达成表、财务兑付资料表上的王腾签字并非王腾本人签字,在此期间王腾未到公司报到,上述表格中王腾的签字均由我代签”的说明、2014年11月11日王腾书写的内容为“我于2014年7月将离职申请交给王光光经理,并于6月和张伟业经理也沟通过离职,申请离职时间于7月31日,8月起已停止所有工作,9月、10月、11月销售目标设定表非本人签字。8月考勤表也非本人签字”的说明及王腾2014年8月至10月工资、福利待遇清单。王光光对2014年12月9日其书写的说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达能公司就其公司对王光光做出解除处理的制度依据提交了员工手册,就其公司将员工手册送达给王光光提交了“签收人姓名”处有王光光签字的“附件4:使用说明和回执”。王光光对员工手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附件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经查,员工手册中“第三章薪酬与福利”中的“2、薪酬构成”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员工不发放年终奖:未满考核期(即当年12月31日前离职)的员工;年度中出现违法违纪……”、“附件2:《纪律处分管理规定》”的5.3.3.3规定:“导致解除劳动关系的严重违纪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所有欺诈舞弊行为,例如蓄意欺骗公司,提供虚假资料或不实报告,伪造单据、文件,篡改公司记录、文件或伪造他人签名……”。王光光每年应享受年休假5天,2013年度及2014年度王光光每年均仅享受年休假3天。双方确认王光光2013年及2014年年休假工资为4112.01元,达能公司同意予以支付。王光光主张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12日期间其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但达能公司未支付加班工资。达能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王光光就其该主张仅提交了2014年12月20日的电子邮件打印件,经查,该电子邮件中未反映达能公司要求王光光在法定节假日加班工作。王光光主张达能公司规定2014年度有2个月的工资作为年终奖,但至今未支付。达能公司称员工手册规定当年12月31日离职及存在违法违纪的员工不发放年终奖,由于王光光于2014年12月31日前离职且存在违纪行为,故其公司决定不发放王光光2014年度年终奖。另查明:达能公司就王光光的工资支付情况提交了王光光离职前12个月的工资明细,王光光对该明细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明细证实王光光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1179.53元。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王光光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1795.3元的请求。王光光虽对员工手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附件4:使用说明和回执”中的“签收人姓名”处有其签字,故一审法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并对达能公司主张的将员工手册送达给王光光予以认可。2014年12月9日王光光书写的说明证实2014年9月至11月期间王腾未到公司报到,此期间王腾的考勤记录、销售目标达成表、财务兑付资料表上均由王光光代签,结合2014年11月11日王腾书写的说明及王腾2014年8月至10目工资、福利待遇清单,因王光光代签王腾的考勤记录、销售目标达成表、财务兑付资料表,造成王腾停止工作后,达能公司仍发放其工资,给达能公司造成损失,故王光光代签王腾的考勤记录、销售目标达成表、财务兑付资料表的行为属于纪律处分管理规定5.3.3.3规定的严重违纪导致劳动关系解除的情形。据此,达能公司对王光光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并无不妥,王光光该项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王光光要求支付2013年度至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1944.06元的请求。由于王光光每年应享受年休假5天,但2013年年度及2014年度王光光仅享受年休假3天,且双方确认王光光2013年及2014年年休假工资为4112.01元,达能公司同意予以支付,故达能公司应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支付王光光2013年度及2014年度共计4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4112.01元。关于王光光要求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12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5832.18元的请求。由于王光光就其主张的工作期间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提交的2014年12月20日的电子邮件打印件中未反映达能公司要求王光光在法定节假日加班工作,故该电子邮件不能作为证明王光光存在加班事实的有效证据。鉴于王光光亦未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九条关于“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就其主张的加班事实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故王光光应对此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其该项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王光光要求支付2014年度年终奖14022元的请求。奖金是用人单位基于本单位经济效益、劳动者的个人表现及业绩等综合因素自主发放具有奖励性质的货币,而非王光光基于所提供劳动结果的必然。由于王光光于2014年12月12日收到了达能公司对其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且其确存在严重违纪的行为,故依据员工手册的规定,其不应享受2014年度年终奖,王光光该项请求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达能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达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支付王光光2013年度及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4112.01元;三、驳回王光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达能公司负担10元,王光光负担1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劳动争议发生后,王光光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9月21日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15]第823号裁决书,裁决:一、达能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光光2013年度及2014年度共计4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4112.01元;二、驳回王光光的其他仲裁请求。达能公司不服该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王光光亦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5年9月30日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后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裁定将该案移送至一审法院[案号为:(2016)粤2072民初5485号],后一审法院作出(2016)粤2072民初5485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将(2016)粤2072民初5485号案并入一审法院(2015)中二法民五第1667号案,以先起诉的达能公司作为原告依法一并进行审理。本院认为:本案是达能公司解除了与王光光的劳动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达能公司应对其解除与王光光的劳动合同所依据的事实和处理依据负有举证责任。而达能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王光光存在“知悉经销商低价出货和促销活动未真实执行的情况,仍批准促销费兑付;默许经销商低价出货并以公司促销费返还的”行为。达能公司上诉无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达能公司上诉无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达能(中国)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光光各负担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达能(中国)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莉审 判 员  葛贻环代理审判员  卢俊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梁华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