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1民初7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赵桂枝与被告苗凤树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桂枝,苗凤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1民初748号原告:赵桂枝。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昱文,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苗凤树。原告赵桂枝与被告苗凤树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桂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昱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凤树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桂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382.16元、误工费4500.00元、护理费3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00元、营养费620.00元、交通费500.00元,共计16652.1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6日17时许,因被告怀疑原告偷了他家的手推车发生争吵。争吵中被告两次将原告推倒在地,并用拳头击打原告头部,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在承德县医院住院31天,病情好转后回家休养。现因上述损失费用与被告协商未果,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赵桂枝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赵桂枝、姜XX、温XX、吴XX、王XX、张XX、赵XX的询问笔录;2、承德县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记录;3、医疗费票据5张及出院病人费用分组明细;4、交通费票据6张。被告苗凤树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3月26日17时许,因被告苗凤树怀疑原告赵桂枝偷其家手推车,双方在发生争吵后继而发生撕打,被告苗凤树在撕打过程中将原告赵桂枝致伤。原告赵桂枝受伤后当日被送到承德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抑郁状态。”住院31天,花医疗费6382.16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周后复查,必要时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赵桂枝向本院提供交通费单据6张,合款537.81元,本院认定合法交通费3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赵桂枝、姜XX、温XX、吴XX、王XX、张XX、赵XX的询问笔录;2、承德县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记录;3、医疗费票据5张及出院病人费用分组明细;4、交通费票据6张;5、原告赵桂枝的陈述。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由于过错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本案中,原、被告发生争吵后继而发生撕打,被告苗凤树在撕打过程中将原告赵桂枝致伤,被告苗凤树侵害了原告赵桂枝生命健康权,具有过错,应当对原告赵桂枝的合法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鉴于原告赵桂枝没有理性处理此事故,与被告苗凤树发生争吵,对于引起本案的发生也具有一定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被告苗凤树的赔偿责任,减轻比例为30%,即被告苗凤树依法应当赔偿原告赵桂枝合法损失的70%。对于原告赵桂枝提出医疗费6382.16元、误工费1674.00元(54.00元/天×31天)、护理费1674.00元(54.00元/天×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00元(50.00元/天×31天)、营养费620.00元(20.00元/天×31天)、交通费300.00元,共计12200.16元,符合法律规定,应列入本案的赔偿范围。超出上述赔偿范围及赔偿标准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苗凤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桂枝医疗费6382.16元、误工费1674.00元、护理费167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00元、营养费620.00元、交通费300.00元,总计12200.16元的70%,合计8540.11元;二、驳回原告赵桂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0元,减半收取计80.00元,由原告赵桂枝负担24.00元,被告苗凤树负担5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宫学金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佟秀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