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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支书德、辛集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支书德,辛集市人民政府,姜增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01行终2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支书德,男,汉族,1947年12月17日出生,住辛集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辛集市人民政府,地址辛集市市府街。法定代表人田耀筠,市长。第三人姜增运,男,汉族,1962年4月11日出生,住辛集市。上诉人支书德因颁发宅基地使用权证一案,不服辛集市人民法院(2016)冀0181行初31号行政���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本案诉争宅基地位于辛集市都大营村,对诉争宅基地第三人姜增运持有宅基地证一份,辛集市人民政府制,户主姓名为姜增运,落款为1997年7月4日束鹿县人民政府,公章为辛集市人民政府农村建房占地专用章,宅基地证无编号。被告对该宅基地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对诉争宅基地,原告没有宅基地证书,不是法律认可的合法使用人。原告提交的王���岭(领)的证言未加盖村委会公章,本院不予采信。2003年6月12日村委会收取支书德自己宅基地前空庄基地款1200元的收据,亦不能证实支书德为诉争宅基地的合法使用人。本案诉争宅基地原告及第三人均未建有房屋并居住,原告亦不是诉争宅基地的实际使用人,故原告与诉争宅基地证书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原告称自己与诉争宅基地有相邻关系,但无证据证明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宅基地使用权的情形。综上,本案原告行政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支书德的起诉。支书德不服,提出上诉,主要理由为:上诉人系涉案宅基地的实际使用人,被上诉人未查清权属问题直接将属于上诉人的宅基地错误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具备主体资格,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首先,上诉人系都大营村村民,2003年6月,上诉人因孩子较多住房少等原因,从本村批得位于上诉人南邻一处空宅基地,该宅基地原来是大坑,上诉人动用了大量的财力物力将其填平,此后一直由上诉人使用,至今仍然在宅基地上种有蔬菜和树木。其次,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村委会在2003年收取了上诉人交来的诉争宅基地的长期占用款,并有村民证明,让上诉人永久占用,不存在原审第三人所说因双方是亲戚关系而没有阻止占用的情况。一审中上诉人也提到第三��未获得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文件,也未向政府申请对该宅基地的登记以及政府向第三人颁发证书的档案记载。而第三人却因此宅基证与石家庄亿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以上各种行为均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侵害。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指令原审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辛集市人民政府1997年7月4日给第三人姜增运颁发宅基地使用权证,载明:宅基四至,东至徐永刚,西至路,南至贾红祥,北至支书德。原审查明收到原告支书德提交的证据5,“2003年6月12日收据一份,内容为:收到支书德交来自己宅基地前空庄基地款(长期占用)1200元整。盖有辛集市新集镇大营村村民委员会公章。”,但在本院收到的诉讼材料中没有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辛集市人民政府于1997年7月4日为第三人姜增运颁发的宅基地使用权证载明宅基北至为支书德。这表明原告支书德与诉争宅基地具有相邻关系,原告与被告辛集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姜增运颁发宅基地使用权证的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另,原审法院未能对原告空庄基地款1200元整的收据审查认定,原审法院应查明此证据。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辛集市人民法院(2016)冀0181行初31号行政裁定。二、本案指令辛集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审 判 长  杨聚存审 判 员  张 力代理审判员  林友生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佳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