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民终7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寿光市圣城街道南关社区居民委员会、石占顺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寿光市圣城街道南关社区居民委员会,石占顺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民终7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寿光市圣城街道南关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寿光市圣城街道南关社区。法定代表人:张同军,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钦博,山东众成清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翔,山东众成清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占顺,男,1943年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寿光市。上诉人寿光市圣城街道南关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关居委会)因与被上诉人石占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5)寿民初字第4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关居委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非法圈占并非法使用上诉人2000平方米的土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而一审判决仅确认被上诉人在上诉人集体土地上搭建简易房屋为侵权系错误的。上诉人已经提交证明自身损失的有效证据,并请求根据其他社区居民承包价格每平方每年7元的标准计算,一审法院未予认定错误。石占顺未进行答辩。南关居委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石占顺向南关居委会交还非法侵占的土地,并将土地恢复原貌,清除地上非法搭建的地上附着物,判令石占顺赔偿南关居委会损失74666元(暂计算至2015年10月22日),判令石占顺赔偿南关居委会自2015年10月23日至停止侵害之日止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石占顺未经南关居委会允许,在南关居委会集体土地上(东邻利民南小区、西邻银海路、南邻原南关冷食厂北邻、北邻公园北街)搭建简易房屋一间居住至今,并养殖家禽若干。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石占顺未经南关居委会同意,在南关居委会集体所有的土地上私自非法搭建简易房居住,侵害了南关居委会的合法权益。南关居委会要求石占顺将土地恢复原貌,清除地上非法搭建的地上附着物的请求,予以支持,石占顺应拆除其私自搭建的简易房屋并恢复土地原状。该土地为开放式土地,土地上另种有桃树、蔬菜等植物,南关居委会陈述为石占顺种植,石占顺不认可,南关居委会未提交证据证实为石占顺种植,其关于除简易房屋外其他约2000平方米土地亦由石占顺非法侵占的主张,不予采纳。南关居委会主张的损失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石占顺拆除在寿光市圣城街道南关社区居民委员会集体土地上(东邻利民南小区、西邻银海路、南邻原南关冷食厂北邻、北邻公园北街)搭建的简易房屋并将土地恢复原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南关居委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67元,由南关居委会负担1567元,石占顺负担1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涉案土地为开放式土地,土地上另种有桃树、蔬菜等植物,南关居委会主张为石占顺种植,石占顺不认可,南关居委会未提交证据证实为石占顺种植,故南关居委会关于除简易房屋外其他约2000平方米土地亦由石占顺非法侵占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南关居委会主张的损失情况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故南关居委会关于损失赔偿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南关居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67元,由上诉人寿光市圣城街道南关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奉刚审判员 李金桦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房艳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