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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03民初39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XX与刘凤江、罗伟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刘凤江,罗伟,李志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403民初3952号原告:XX,男,1972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赤峰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刘凤江,男,197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赤峰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罗伟,男,198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市民,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李志峰,女,197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市民,公民身份号码×××。原告XX与被告刘凤江、罗伟、李志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0月20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20000元及利息,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诉住址被告罗伟、李志峰已不再此居住,又不能提供被告罗伟、李志峰具体住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XX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48元,予以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慧阳人民陪审员  卢义超人民陪审员  唐 莹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艳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