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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03民初67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云南加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沈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加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沈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3民初6738号原告:云南��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开路*号科技创新园****室。法定代理人:钟登胜,系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虹升、刘源雄,系云南百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沈金,男,彝族,1975年3月11日出生。原告云南加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藤公司)诉被告沈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六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虹升、刘源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加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各项款项共计687674.12元(包括货款480000元、利息26474.16元、违约金155199.96元(计算至2016.10.1)、律师费26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从2016.10.1日起至付清欠款时止的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机械车辆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加藤牌挖机机一台(机号HD820R),价值600000元,被告于2014年11月18日前支付首付款120000元,于2014年12月18日支付80000元货款,剩余400000元分12期支付,于2015年12月1日前付清。被告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了120000元提走了挖掘机,但此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再向原告支付过分文款项。截至今日,被告累计有661674.12元的款项尚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沈金经本院依法公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有原件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8日,原告加藤公司与被告沈金签订《工程机械车辆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单价600000元的加藤挖掘机一台,被告提货时当面对标的物验收提货,若有异议,当面提出,否则视为原告交货符合约定。被告于2014年11月18日前支付购机首付款120000元,在2014年12月18日前支付货款80000元,剩余货款400000元分期支付至原告账户:2015年2月1日支付第一期本金33333.33元、利息2206.18元及第二期本金33333.33元、利息2206.18元,2015年4月1日支付第三期本金33333.33元、利息2206.18元及第四期��金33333.33元、利息2206.18元,2015年6月1日支付第五期本金33333.33元、利息2206.18元及第六期本金33333.33元、利息2206.18元,2015年8月1日支付第七期本金33333.33元、利息2206.18元及第八期本金33333.33元、利息2206.18元,2015年10月1日支付第九期本金33333.33元、利息2206.18元及第十期本金33333.33元、利息2206.18元,2015年12月1日支付第十一期本金33333.33元、利息2206.18元及第十二期本金33333.33元、利息2206.18元。并约定,被告未付清标的物全部款项前,标的物属于原告所有。被告逾期付款,按逾期付款额日万分之十比例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并赔偿原告为催索债权产生的其他损失(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费、评估费、拖机运费、保管费、差旅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支付了首付款120000元。2014年11月18日,被告签订《接收凭证》,认可收到原告的挖掘机。原告因主张��利支付律师费26000元。因被告未支付剩余货款,原告诉至本院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工程机械车辆买卖合同》系原告与被告自愿协商签订,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履行了供应货物的义务,被告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4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合同对逾期付款的利息进行了约定,原告减少为按月息2%主张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被告逾期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起算时间已包括合同约定的利息,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已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以被告欠付货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分段计算的违约金,具体如下:1、80000元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约金;2、66666.66元自2015年2月2日起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3、66666.66元自2015年4月2日起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4、66666.66元自2015年6月2日起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5、66666.66元自2015年8月2日起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6、66666.66元自2015年10月2日起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7、66666.66元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合同对律师费进行了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权利产生的费用,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加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80000元;二、被告沈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加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80000元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三、被告沈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加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66666.66元自2015年2月2日起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66666.66元自2015年4月2日起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66666.66元自2015年6月2日起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66666.66元自2015年8月2日起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66666.66元自2015年10月2日起至该款项付清之��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及66666.66元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四、被告沈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加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6000元;五、驳回原告云南加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77元由原告云南加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11元,被告沈金负担102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保 静人民陪审员 任 燕人民陪审员 何 娜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刑钟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