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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81民初18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罗存锦与彭国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存锦,彭国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81民初1876号原告:罗存锦,男,1966年5月1日出生,汉族,麻城市人,住麻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麻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彭国安,男,1955年4月1日出生,汉族,麻城市人,住麻城市,原告罗存锦与被告彭国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存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国安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和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存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彭国安偿还借款300万元,并自2015年9月21日起按照每天一万元支付逾期违约金至还款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我经麻城市工商联介绍与被告彭国安相识,后被告彭国安先后多次向我借款用于生意周转,每次均向我出具了借条。2015年9月5日,我与被告彭国安进行结算,被告彭国安向我出具借款金额为300万元的现金借条一份,并承诺于2015年9月20日还清,如逾期未还自愿给付每天1万元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偿还。被告彭国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职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罗存锦提交的全部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被告彭国安经麻城市工商联介绍与原告罗存锦相识,并多次向原告罗存锦借款465万元用于生意周转(其中包括银行转帐3326000元,现金1324000元)。该款经原告罗存锦多次催要,双方于2015年9月5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彭国安向原告罗存锦出具了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和165万元的借条两份和备记录一份(其中165万元的借款已另案处理,详见本院〈2015〉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1671号民事调解书),并承诺于2015年9月20日付清,如到期自愿承担违约金每天1万元。到期后,被告彭国安至今未偿还借款,双方遂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罗存锦与被告彭国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彭国安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和还款义务。原、被告间虽未约定利率,但约定的违约金每天1万元已远远超出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原告要求被告自约定的还款次日起按每天1万元支付违约金,本院仅支持年利率24%的违约金,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间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国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罗存锦借款本金300万元;并自2015年9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罗存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被告彭国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涛审 判 员  谭燕玲审 判 员  雷锦锋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袁 兰附1:原告罗存锦提交的证据:证据一、罗存锦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彭国安及彭国安之妻汪草莉的户籍证明、张家畈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彭国安的身份信息及彭国安夫妻户籍地在麻城市张家畈镇张门口村桥头33号,二人多年来不在户籍地居住的事实;证据三、备忘录一份、借条二份,拟证明:1.被告彭国安向原告前后借款465万元,且于2015年9月5日分别出具书面备忘录一份及165万、300万元的借条2张的事实;2.双方在2张借条上书面约定如到期未还款,被告自愿承担违约金并按照每天一万元计算;3.备忘录及两张借条上明确约定借款均在2015年9月20日付清。证据四、银行转账凭条4张、个人转账凭证1张,拟证明:1.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4次,金额合计为2744000元;2.其中包括:原告应被告彭国安的要求于2012年9月2日向颜克华(卡号为62×××99、账号为73×××85)的账户转款582000元;3.465万元借款中大约120万元是通过银行取现直接给付现金;证据五、(2015)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167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11月4日向麻城市人民法院就证据三中的165万元的借条提起诉讼,2015年11月26日经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间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