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20民初7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李华伟与曹太华重庆市渝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华伟,重庆市渝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曹太华,罗玉群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20民初7494号原告:李华伟,男,196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重庆市渝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南天湖中路1单元1-2,组织机构代码75929356-6。法定代表人:曹太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祥,男,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梁平县。被告:曹太华,男,197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祥,男,住重庆市梁平县。被告:罗玉群,女,197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祥,男,住重庆市梁平县。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受理了原告李华伟与被告重庆市渝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扬公司)、曹太华、罗玉群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案由审判员张箴恒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李华伟,被告渝扬公司、曹太华、罗玉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华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渝扬公司、曹太华归还原告投资款40万元;2、判决被告渝扬公司、曹太华支付原告利润55万元;3、判决被告渝扬公司、曹太华支付以9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8日起至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4、被告罗玉群对被告渝扬公司、曹太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的事实和理由:原告和案外人唐代华与被告曹太华于2010年12月30日签订“劳务合作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以被告渝扬公司的名义承包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贵州省仁怀市“超一.时代广场”项目的劳务,于2013年底完工并交付使用。原告与被告渝扬公司、曹太华经核算确定利润为55万元,投资款40万元,合计95万元。被告于2015年6月18日出具了书面的结算凭证,对支付时间作出了约定,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都未支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渝扬公司、曹太华、罗玉群答辩称:与原告合作属实,与原告进行的相应结算也属实,因经济状况有问题,无力偿还债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曹太华、罗玉群系夫妻。2010年12月30日,原告李华伟和案外人唐代华与被告曹太华签订1份《劳务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三方合伙以被告渝扬公司的名义承包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贵州省仁怀市“超一.时代广场”项目的劳务。2015年6月18日,经原告与被告渝扬公司、曹太华结算,双方确认渝扬公司、曹太华应共同支付原告投资款40万元、合伙利润55万元,合计95万元;二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了1份《贵州省仁怀“时代广场”等项目租赁费、材料费、投资、利润结算表汇总表》和1份《重庆市渝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项目投资和利润结算单》,载明二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款项,还载明《汇总表》中所有款项在2017年春节前付清,如未按承诺期限支付则应按5%的月利率计算利息直至付清为止。原、被告结算后,被告未支付约定款项给原告,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对于案外人唐代华在本案中的债权问题,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唐代华只是名义上的合伙人,唐代华名义上的投资实际都是原告投入,因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债权与唐代华无关。唐代华在审理过程中也向本院出具了1份书面材料,申明本案纠纷及涉案款项与其无关。以上事实,有1份《劳务合作协议书》,1份《贵州省仁怀“时代广场”等项目租赁费、材料费、投资、利润结算表汇总表》、1份《重庆市渝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项目投资和利润结算单》、被告曹太华和罗玉群的结婚登记档案,当事人陈述佐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的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也符合法律规定且案外人唐代华也申明涉案款项与其无关,故本院对原告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渝扬公司、曹太华未按约定清偿债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原告违约金,但违约金应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2017年春节,2017年1月28日)起算。被告罗玉群与曹太华系夫妻,被告也未举证证明涉案债务系曹太华的个人债务,故涉案债务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清偿。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为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市渝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曹太华、罗玉群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李华伟投资款和合伙利润95万元及违约金(以9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7年1月28日计付至95万元清偿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50元由三被告承担(限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本院立案庭交纳)。保全费5000元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应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所确认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审判员  张箴恒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周成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