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81民初1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祝建和与聂智勇、叶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建和,聂智勇,叶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81民初1468号原告祝建和,男,197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杜凯,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进行调解或和解;代为申请财产保全;代为申请调查取证;代为申请强制执行并领取执行款项;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委托代理人黄美玲,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聂智勇,男,197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被告叶伟,女,197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原告祝建和与被告聂智勇、叶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建和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聂智勇、叶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建和诉称,被告聂智勇因资金周转困难,经介绍人李范强引见,于2013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利息3.3万元/年;2013年10月2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同样约定利息3.3万元/年,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以上两笔借款分别支付到被告指定账户,被告仅偿还2013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2014年6月1日被告再次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利息3.3万元/年,应被告一的要求当面将10万元现金存入了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该笔借款被告聂智勇至今未偿还任何本息。因被告一自2014年以来未偿还任何借款本息,多次向被告催讨,要求其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一表示同意还款,并于2015年6月24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整合的《借条》,介绍人李范强作为见证人到场作了见证,并在借条上签字。但此后被告却仍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向被告聂智勇催要未果。鉴于上述借款行为发生在被告聂智勇与被告叶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叶伟应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从速公断,依法支持我的全部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聂智勇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30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聂智勇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8.2万元(其中2013年8月8日与2013年10月24日两笔借款共计20万元,月息2分自2014年1月1日起算,暂算至起诉之日为12.8万元;其中2014年6月1日10万元借款,月息2分自2014年6月2日起算,截止起诉之日为5.4万元);3.请求判令被告叶伟对上述被告聂智勇应偿还的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所有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祝建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年6月24日聂志勇出具借条一份,拟证原告祝建和与被告聂志勇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2、2016年8月31日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一份,拟证实际支付给被告借款的事实;见证人李范强出具书面证明一份,拟证见证人出具的证言的事实;4、录音的光盘及录音的文字材料一份,双方约定利息10万元每年利息3.3万元,后又确定30万元每年10万元利息,利息至今未归还;5、户籍登记卡,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拟证借款行为发生在被告聂智勇与被告叶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需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6、沅江市黄茅洲镇晒袍社区证明一份,拟证被告聂智勇、叶伟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7、证言李范强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借款事实。被告聂智勇、叶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7,结合证据1,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聂智勇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8月8日和2013年10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分别向原告祝建和借款10万元和10万元,于2014年6月1日现金借款10万元,就上述三笔借款,被告聂智勇与原告祝建和于2015年6月24日向原告祝建和出具了一份借款300000元总借条,借条上未载明还款期限和约定利息,但证人李范强的证言与被告聂智勇的电话录音可以证明总借条出具后的利息口头约定为300000元借款,一年利息100000元。鉴于证人李范强对两笔转账的借款不清楚,只证实借款三笔共计叁拾万元及借条归总后的口头约定利息,总借条上并未载明2015年6月24日以前三笔借款有关利息的约定以及利息的还款情况,被告聂智勇于2015年6月24日向原告祝建和出具一份借款300000元总借条的行为,本院认为系被告聂智勇与原告祝建和就双方的借款本金及其利息进行的结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聂智勇、叶伟原系夫妻关系,但2014年4月23日登记离婚,对离婚后发生的债务,被告叶伟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聂智勇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8月8日和2013年10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向原告祝建和借款10万元和10万元,于2014年6月1日通过现金方式借款10万元,就上述三笔借款,被告聂智勇与原告祝建和于2015年6月24日就借款及利息进行了结算,并于当日向原告祝建和出具了一份总借条,借条上载明:“借条,今借到祝建和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借款人:聂智勇,2015年6月24日,见证人李范强”,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口头约定利息为300000元借款,一年利息100000元。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由此产生纠纷。另查明,被告聂智勇、叶伟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4月23日登记离婚,两人外出后,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聂智勇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8月8日、2013年10月23日、2014年6月1日分别向原告祝建和各借款10万元,就上述三笔借款,被告聂智勇于2015年6月24日向原告祝建和出具了一份借款300000元总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但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300000元借款一年利息100000元即年利率33.33%,原告祝建和与被告聂智勇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聂智勇应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鉴于证人李范强对两笔转账的借款不清楚,只证实共发生三笔借款合计借款叁拾万元及借条归总后的口头约定利息300000元借款一年利息100000元的事实,总借条上并未载明2015年6月24日以前三笔借款有关利息的约定以或约定利息的还款情况,本院认为被告聂智勇于2015年6月24日向原告祝建和出具一份借款300000元总借条的行为,系被告聂智勇与原告祝建和就双方的借款本金及其利息进行的结算,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2015年6月24日以前的借款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祝建和与被告聂智勇口头约定的利息为年利率33.33%,超过了法定的年利率不超过24%的规定,对于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叶伟与被告聂智勇原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中2013年8月8日和2013年10月23日的两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两笔借款系被告叶伟与被告聂智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叶伟具有还本付息的义务,但2014年6月1日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离婚后,被告叶伟对该笔借款不应承担还款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聂智勇、叶伟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聂智勇、叶伟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祝建和借款200000元及约定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6月25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聂智勇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祝建和借款100000元及其约定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6月25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祝建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530元,由原告祝建和负担840元,由被告聂智勇、叶伟负担76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迎军审 判 员 曹建太人民陪审员 冷乐根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