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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民终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株洲万发实业有限公司因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荷塘区支公司易罗先、张刘喜原审被告陈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株洲万发实业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荷塘区支公司,易罗先,张刘喜,陈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民终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万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向阳广场。法定代表人:杨泉,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向前,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承希,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荷塘区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磨湾塘散户117号。负责人刘申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华,湖南唯楚(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易罗先,男,1958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兵,湖南诚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锦,湖南诚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刘喜,男,199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攸县。原审被告:陈良,男,198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茶陵县。上诉人株洲万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发公司)因与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荷塘区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被上诉人易罗先、张刘喜,原审被告陈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16)湘0202民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向前、张承希,上诉人联合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华,被上诉人易罗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兵、王鹏锦,原审被告陈良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刘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发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张刘喜仅需支付易罗先赔偿款4413.6元,万发公司、陈良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联合保险公司、张刘喜、易罗先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以肇事司机无出租车从业资质为由免除联合保险公司的理赔责任,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背离了投保人、保险人设立保险分担风险的基本目的和宗旨;2.万发公司与陈良之间系出租车租赁经营关系、陈良与张刘喜之间系出租车经营承包合同关系,万发公司、陈良本案中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易罗先辩称,对万发公司第一个上诉理由无异议,但万发公司与与陈良之间系挂靠关系应承担连带责任。联合保险公司辩称,万发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没有从业资质属于免责事由,请求驳回万发公司的上诉。陈良辩称,同意万发公司的上诉意见。联合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核减前期已垫付的10000元。事实和理由:在易罗先住院治疗期间,联合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但一审判决未予核减不当。易罗先辩称,联合保险公司所称10000元不包含在己方的赔偿款中,一审判决数额不应减少。万发公司辩称,一审时保险公司未提供票据,也没说垫付了10000元,事实是张刘喜和陈良共垫付了90000多元。陈良辩称,已垫付20000多元,但都是以张刘喜的名义垫付的。被上诉人张刘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易罗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各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24102.7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其他被告承担;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28日0时20分,被告张刘喜驾驶车牌号为湘BY34**的小型轿车沿红旗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红旗南路119红绿灯处时,遇行人即原告易罗先由东往西走斑马线横过道路时相撞,造成原告易罗先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原告易罗先在株洲市人民医院、株洲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01日,共花费医疗费96138.66元,其中被告张刘喜支付93138.66元,原告易罗先自行支付3000元。2015年9月30日,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荷塘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刘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之规定,负全部责任;原告易罗先无责任。2016年1月15日,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原告易罗先的伤情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伤后全休六个月,住院期间护理一人,营养给予三个月;目前内固定未取出,后续费用大约30000元左右。因鉴定,原告易罗先花费鉴定费用1408元。2016年7月29日,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认为:原告易罗先双膝关节多发性损伤后,遗留双侧膝关节不同程度功能障碍,评定为两处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20000元左右。被告张刘喜另向原告易罗先支付了200元。另查明,被告万发公司系湘BY34**小型轿车的车主,其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双方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约定机动车一方负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驾驶营运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单的保险期间。被告张刘喜无从业资格证从事运输营运。被告陈良租赁了被告万发公司的湘BY34**小型轿车进行经营。再查明,原告易罗先系农村居民,在家务农,其母易发贞现年83周岁。易发贞需要包括原告在内的四子女赡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就原、被告所争议的焦点分析如下:(一)原告易罗先与被告张刘喜、万发公司、陈良在本次事故中各应承担责任的比例的问题。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张刘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之规定,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易罗先无责任。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荷塘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正确,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原告易罗先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理赔,不足部分由张刘喜赔偿。被告万发公司、陈良系湘BY34**小型轿车的车主、承租人,对车辆有管理责任,其明知被告张刘喜没有运输从业资格证,而同意其驾驶车辆,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易罗先在本次事故中所受的经济损失应予如何计算的问题。原告易罗先在本次事故中所受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易罗先在医院治疗自行花费医疗费3000元是实,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治疗101天,其主张的每天100元过高,按每天60元予以计算,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6060元,计算方式为:60元/天×101天=6060元;3、营养费:根据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需营养给予三个月,应给予适当的营养费,原告易罗先诉请营养费2700元过高,酌情认定为1800元;4、后续医疗费:根据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易罗先后续医疗费为20000元是实,予以认定;5、误工费:根据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后全休六个月,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其近三年平均收入,按同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15595.5元,计算方式为:31191元/年÷12个月×6个月=15595.5元;6、护理费:根据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住院期间需护理一人,其护理费应按本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予以计算,为100元/天,故护理费为10100元,计算方式为100元/天×101天=101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抚慰金,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过高,酌情认定为5500元;8、残疾赔偿金:根据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原告伤情构成两处级伤残,按照农村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4184.6元,计算方式为:10993元/年×20年×11%=24184.6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易发贞需要其子女四人赡养,其为农村居民,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32.51元,计算方式为:9691元/年×5年×11%÷4=1332.51元;10、鉴定费用:原告的伤情经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花费鉴定费用1408元是实,应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原告易罗先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的上述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8980.61元。(三)本案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如何根据保险合同支付保险理赔金。湘BY34**小型轿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进行理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易罗先的损失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超出部分损失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刘喜、万发公司、陈良赔偿,故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金额56712.61元,计算方式为:误工费15595.5元+护理费10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残疾赔偿金24184.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32.51元=56712.61元,以上合计66712.61元。不足部分损失22268元,由被告张刘喜、万发公司、陈良赔偿,被告张刘喜已支付200元,下欠22068元,被告张刘喜、万发公司、陈良应予支付。对于原告易罗先及被告张刘喜、万发公司、陈良主张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偿,因该第三者保险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已约定驾驶营运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对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经组织调解,双方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荷塘区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易罗先支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66712.61元;二、被告张刘喜、株洲万发实业有限公司、陈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易罗先赔偿损失人民币22068元;三、驳回原告易罗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62元,减半收取2331元,由原告易罗先承担1408元,被告张刘喜、株洲万发实业有限公司、陈良承担923元。二审中,联合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快捷支付凭证,拟证明垫付10000元的事实;2.机动车投保单,拟证明对免责事项履行了说明提示义务。万发公司和陈良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是否系支付易罗先的医疗费,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且即便进行了说明提示也不能免责。易罗先质证称,这10000元是支付到中心医院而不是易罗先,这只是保险公司与张刘喜的关系,一审判决金额并不包含该10000元,其他质证意见与万发公司一致。陈良向本院提交了张刘喜的从业资格证书,拟证明事发时张刘喜已参加从业资格考试,只是事后从业资格证书才发下来。上诉人万发公司、被上诉人易罗先质证无异议,联合保险公司质证称,根据规定驾驶人在三年内没有重大交通事故才能申请从业资格证,这说明张刘喜隐瞒了本次事故,其取得资格证的程序不合法,这个证书也不能证明其考试时间且系事故才取得,对本次事故的处理没有影响。其余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联合保险公司、陈良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本案部分事实,二审予以采信。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和查明的案件事实,二审予以确认。二审补充查明如下事实:易罗先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96138.6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60元;3.营养费,1800元;4.后续治疗费,20000元;5.误工费,15595.5元;6.护理费,101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8.残疾赔偿金,24184.6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1332.51元;10.鉴定费用,1408元。以上合计182119.27元,其中医疗项下123998.66元(1-4项),伤残项下58120.61元(5-10项)。该费张刘喜一方垫付83138.66元,联合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驾驶员张刘喜在事故发生时未取得从业资格证,联合保险公司应否免除商业三者险理赔责任;2.万发公司及陈良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联合保险公司要求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再核减10000元应否支持。现分述如下:1.关于是否免责的问题。本案中,驾驶人张刘喜在事故发生时,并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因商业三者险合同中已约定驾驶营运车辆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万发公司关于联保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应承担理赔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万发公司及陈良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实际侵权人张刘喜系陈良雇请的出租车晚班司机,双方系雇佣关系,因张刘喜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失,故易罗先的损害可由陈良、张刘喜连带赔偿。此外,根据国务院《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应具备一定条件,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以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后方能经营。陈良作为个人并不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资格,本案形式上陈良与万发公司签订的虽然是《出租汽车租赁经营合同》,但其行为实质仍是万发公司作为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被挂靠人向不具备道路运输经营资格的挂靠人陈良非法转让、出租道路道路运输许可证,双方事实上属于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一审判决认为双方系车辆租赁关系不当,二审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主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万发公司作为被挂靠人亦应对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万发公司认为其与陈良之间系出租车租赁经营关系、陈良与张刘喜之间系出租车经营承包合同关系,因而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是否应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再核减10000元的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易罗先损失合计182119.27元。首先由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下赔偿10000元,伤残项下赔偿58120.61元,合计68120.61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0元,尚应支付58120.61元。易罗先交强险外损失113998.66元由侵权方承担。因侵权方已垫付83338.66元,尚需支付113998.66元-83338.66元=30660元。综上所述,万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联合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16)湘0202民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易罗先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16)湘0202民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荷塘区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易罗先支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58120.61元;三、变更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16)湘0202民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张刘喜、株洲万发实业有限公司、陈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易罗先连带赔偿人民币30660元。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662元,减半收取2331元,由易罗先负担1408元,张刘喜、株洲万发实业有限公司、陈良共同负担92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1元,由上诉人株洲万发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81元,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荷塘区支公司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海燕代理审判员  易湘辉代理审判员  姜胜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愉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