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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刑终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史书臣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书臣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4刑终240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书臣,男,1968年7月23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汉族,农民,初中文化,邯郸市成安县商城镇王家庄村人,现住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2016年6月20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成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成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史书臣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2016)冀0424刑初14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史书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被告人史书臣在本村自家中以高额利息为诱惑吸收群众存款,部分群众存款用于生意上,部分群众存款存放到武安市矿山镇下水头村东山铁矿、邢台市丰腴添翼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邯郸市禾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经审计,2012年3月12日至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史书臣共计吸收存款890080元,涉及群众48人次。已兑付金额为81380元,未兑付金额共计8087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朱某1证言,其在2008年通过朋友赵金光介绍,以每万元月息2分的利息存放到史书臣处3万元,史书臣并为其开具借条,存款时,史书臣称在其处存款保险,如果有人想存钱,就到其处存款。截止2014年,其共计在史书臣处存款78000元。在此期间,其又帮其儿女朱雪、朱小红在史书臣处存款58000元。存款到期后,史书臣无法兑付存款。2、证人张某1证言,其是成安县商城镇北连送村人,现住该村。因其村距离王家庄村近,其听村里的群众说在王家庄村的史书臣家可以存款,2014年9月13日,其来到史书臣家并将2万元存放到史书臣处,利息是每万元200元,存款期限为一年,并为其开具借条。存款时史书臣称在其处存款保险,有保障。2015年9月13日存款到期后,史书臣无法兑付存款。3、证人孙某证言,商城镇王家庄村的史书臣经常到其村找钱,并宣传在其处存款利息高,安全有保障,其也听群众说史书臣处存款利息高,有保障。2014年1月27日,其和丈夫郭振东到史书臣家并将15000元存放到史书臣处,利息是2分,存款期限为一年,史书臣为其开具的是借条。存款时,史书臣称在其处存款安全,有保障。存款到期后,史书臣无法兑付存款。4、证人郭某1、李某1、郭某2、赵某1、朱某2、沈某、边某、胡某1、胡某2、张某2、郭某3、秦某、田某、张某3、张某4、赵某2、赵某3、许某证言与证人朱某1、张某1、孙某证言基本一致,均证明以高额利息在史书臣处存款。5、证人周某证言,其与史书臣系朋友关系,2014年,史书臣找到其,并通过其以每万元月息5分的利息分别存放到邢台丰腴添翼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5万元)和邯郸市禾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25万元)。其中两次是以史书臣妻子王某的名义存放到公司的,并有一次是以“任少华”的名义存放到邯郸市禾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6、证人李某2证言,其与史书臣系朋友关系,2014年,史书臣通过其以每万元月息5分的利息在武安市矿山镇下水头村东山铁矿存款两次,共计51000元,存款期限为三个月。其中一次是以王某的名义存到该公司的。7、证人王某证言,其与史书臣系夫妻关系,其丈夫在2014年3月3日至2014年11月11日将吸收的群众存款分别存放到武安市矿山镇下水头村东山铁矿、邯郸市禾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邢台丰腴添翼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中3月3日、3月7日、11月11日的存款是以其的名义存放的,3月12日的存款是以“任少华”的名义签订的借款合同书。8、邯郸市禾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书(复印件)、武安市矿山镇下头村东山铁矿借款协议书(复印件)、邢台丰腴添翼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书(复印件)。9、存款户存款收据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及存款群众登记表。10、邯郸市乾元会计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记载,经审核,2012年7月4日至2014年12月4日,史书臣累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890080元,涉及48人次。已兑付本金和利息81380元,未兑付金额共计808700元。11、抓获证明,2016年6月20日,被告人史书臣被成安县公安局民警抓获。12、被告人史书臣户籍证明信及现实表现证明。13、被告人史书臣供述,其在2000年因做煤炭生意需要资金开始向朋友和熟人借钱用来周转资金,借款期限为一年,一万元月利息为200元,并给他们打白条,2008年因煤炭生意亏损,其不再经营煤炭生意,于2009在成安县医院大门南侧路东开了间“成安县康复益生堂”保健品门市。大约在2012年至2013年开始就有群众主动到其处存款,大部分群众是现金存款,少部分群众是通过银行转账在其处存款。群众在其处存款每万元月息为200元,存款期限为一年,并为群众开票、白条或借据。其将吸收的群众存款一部分用于煤炭生意、保健门市上的资金周转,另一部分其通过周某、李某2以每万元月息五分的利息存放于武安市矿山镇下头村东山铁矿(6万元)、邯郸市禾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25万元)、邢台丰腴添翼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5万元)。存款到期后,其无法兑付群众存款。成安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史书臣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以高额利息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史书臣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书臣上诉主要提出,原判决认定的犯罪数额有误,其中可能存在过期或假冒的白条手续,另外审计报告中的涉案金额并非全是出借人的本金,大多是利息;其是向熟人借钱做生意,并不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妻子并不了解其经营状况,故对其妻子的证言有异议;其是初犯、偶犯,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所依据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理无变化,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书臣上诉提出的原判决认定的犯罪数额有误,其中可能存在过期或假冒的白条手续,另外审计报告中的涉案金额并非全是出借人的本金,大多是利息的理由,经查,原判决认定的犯罪数额是根据邯郸市乾元会计师事务所的专项审计报告做出的,该审计报告是依据集资参与人陈述的实际投资数额、造成损失数额、收款收据做出的,原判决认定的犯罪数额客观真实,合法有据,故对该理由不予支持。提出的其是向熟人借钱做生意,并不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理由,经查,根据朱某1等人证言、存款户存款收据、审计报告等证实,史书臣并没有取得吸收公众存款的资质,向其处存款的群众并非全部为其亲友,亦并非基于亲友之间的感情,而是基于史书臣向集资群众宣传的在其处存款利息高,有保障,故史书臣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故对该理由不予支持;还提出的其妻子并不了解其经营状况,故对其妻子的证言有异议的理由,经查,其妻子的证言系公安机关依法取得,所证内容与李某2等人证言所证内容相互印证,且有邯郸市禾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书(复印件)、武安市矿山镇下头村东山铁矿借款协议书(复印件)、邢台丰腴添翼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书(复印件)相佐证,故对该理由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书臣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以高额利息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书臣上诉提出的其是初犯、偶犯,可以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原判决根据其犯罪情节、后果及给集资参与人造成的实际损失情况,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量刑适当,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伟娟审 判 员  闫 艳代理审判员  李现海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