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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3民初2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崔东与沈阳宇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东,沈阳宇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2300号原告:崔东。被告:沈阳宇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118号。法定代表人:张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占元,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崔东与被告沈阳宇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云娇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东、被告沈阳宇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占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法院判决晚进住和晚办房证违约金388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本人于2010年5月30日,购被告沈阳宇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爱俪家园小区商品房一套,被告未按合同如期交房,影响入住,210天应赔付本人违约金336元,被告未按合同办理房证,应赔付违约金3552元,合计被告应赔付3888元。被告沈阳宇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于2011年1月26日已向原告交付该标的房屋,而原告于2017年2月20日提起诉讼主张,其诉讼主张晚进住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故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原告提出的逾期办理房证违约金也以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请法院驳回原告请求。原告尚欠被告煤气管网费3300元,要求原告支付被告。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苏家屯区文竹街59-15号3-2-2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90.4平方米,总价款158200元。根据购房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0年5月30日前将诉争房屋交付原告,并于房屋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十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购房款,被告于2011年1月26日向原告交付房屋。目前诉争房屋尚未取得初始登记证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爱俪家园准住通知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据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交房违约金的问题。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09年5月31日前将诉争房屋交付原告,而被告实际于2011年1月26日向原告交付诉争房屋,已构成迟延履行。但被告抗辩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办证违约金的问题。因被告至今尚未履行向房产登记部门提交初始登记所需备案材料的义务,已构成违约,且违约情形到目前为止并未消除,故自原告起诉之日向前计算两年的违约金请求的诉讼时效并未经过,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须向原告赔偿逾期办证违约金1156.44元(158200元×731天×0.01‰)。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尚欠被告煤气管网费3300元的问题,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一并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宇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崔东逾期办证违约金1156.44元;二、驳回原告崔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沈阳宇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云娇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董虹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