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402民初1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李国辉与张英杰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辉,张英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402民初1112号原告:李国辉,男,1975年2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汉族,职业不详,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军,赤峰市松山区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英杰,女,1970年12月22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原告李国辉与被告张英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3月6日立案。李国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19700元及支付自借款之日按照月利率2%为标准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9年3月17日被告自原告处借款31200元,约定2009年4月17日前偿还,2010年10月14日,被告自原告处借款88500元,约定2010年11月13日前偿还,以上被告自原告处合计借款119700元,两次借款均约定如到期不能偿还需承担日百分之一的违约金。被告至今未还上述借款。张英杰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规定,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被告户籍地为赤峰市松山区西站街糖厂家属院0322号,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上述法律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刘艳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红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