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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23民初1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亳州市融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广盛置业有限公司、刘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亳州市融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广盛置业有限公司,刘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3民初1438号原告:亳州市融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亳州市谯城区芍花路盛世家和园20号楼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567533254T(1-1)。法定代表人:戴燕,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浩,职务:公司员工。被告:安徽广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利辛县人民中路与黄湖路交叉口,组织机构代码:56637386-9。法定代表人:刘军,职务:经理。被告:刘军,男,1977年6月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利辛县人,住利辛县。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磊,安徽臻圆律师事务所。原告亳州市融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军、安徽广盛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亳州市融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军、安徽广盛置业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亳州市融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70万元及利息23.8万元,共计193.8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日,被告因公司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一次性借款170万元,有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汇款凭证为据,被告刘军签署连带担保,约定利息为月息2%,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被告刘军、安徽广盛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通过银行实际转款的金额为160万元,应按照160万元认定本金。原告系担保公司不能从事借款业务,本案借款行为属于违法民事行为,不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愿意以抵押房产作为清偿债务的物品。原告亳州市融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和汇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及汇款证明;3.反担保保证合同及抵押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刘军为该笔借款提供反担保保证及安徽广盛置业有限公司抵押了三套房屋的事实。被告刘军、安徽广盛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状一份,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刘军、安徽广盛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和陈述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后,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日,安徽广盛置业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向亳州市融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约定借款17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亳州市融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安徽广盛置业有限公司出借1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0月1日,利息为月息2%,并指定将借款存入利辛县众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181201087641的账号上。同日,安徽广盛置业有限公司(甲方)法定代表人刘军与亳州市融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以安徽广盛置业有限公司的经营权、资产及个人名下的资产,向乙方提供反担保,借款申请人未能按时结息或者贷款到期未按期清偿贷款,甲方将为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6年7月1日,亳州市融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广盛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安徽广盛置业有限公司将抵押物清单编号为201600901上的三套在建住宅(城关镇人民路中段东侧广盛大厦1604室、1704室、1602室)作价170万元作为抵押物,为安徽广盛置业有限公司向亳州市融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7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并在利辛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编号为利建城东区字第20162426号、利建城东区字第20162427号、利建城东区字第20162428号的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2016年7月1日,亳州市融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通过徽商银行利辛支行武超个人的账户转款1662720元到安徽广盛置业有限公司指定的利辛县众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账户上。后借款到期后,安徽广盛置业有限公司及刘军没有按照约定清偿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亳州市融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安徽广盛置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刘军对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本案涉及的借款及担保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安徽广盛置业有限公司、刘军辩称上述借款的实际金额为160万元,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原告提供的汇款凭证显示,本案的实际出借金额为1662720元,故本院对本案中借款合同的实际出借金额认定为1662720元。安徽广盛置业有限公司、刘军辩称亳州市融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不能从事借款业务,本案中的借款行为系违法民事行为,不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应为无效,只返还本金,不应支付利息。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亳州市融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融资性担保机构而非金融机构,其业务范围不包括金融借款业务,但在本案中,亳州市融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广盛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和企业法人,双方之间的借款行为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应受法律保护,双方之间约定的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亳州市融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对超出实际出借金额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刘军作为安徽广盛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反担保保证合同中约定以公司及个人财产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刘军应当对本案中的借款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安徽广盛置业有限公司、刘军在借款到期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属于违反约定的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广盛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亳州市融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66272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从2016年7月1日起计算),被告刘军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亳州市融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42元,减半收取11121元,保全费用4020元,合计18800元,由被告刘军、安徽广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汝 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小宇附: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