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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02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杨某、曾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曾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刑初12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曾用名杨某某),男,1994年12月1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常州市天宁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9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于2015年2月13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被告人曾某,男,1994年7月1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常州市天宁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4年3月30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曾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静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至2016年6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曾某在常州市天宁区竹林南路24号康云浴室门口小店等地先后盗窃作案3起。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6月8日1时许,被告人杨某、曾某采用翻窗入室的手段进入常州市天宁区竹林南路24号康云浴室门口的小店,窃得香烟数条等财物。2、2015年12月23日1时许,由被告人曾某望风,被告人杨某采用翻窗入室的手段进入常州市天宁区飞龙东路46号禧运火锅店,窃得店内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中华”牌(硬)香烟2条。3、2016年6月4日2时许,由被告人曾某望风,被告人杨某采用翻窗入室的手段进入常州市天宁区东方明珠花园2-2号鎏园饭店,窃得店内白酒数瓶等财物。被告人杨某、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在上述时间、地点实施盗窃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某、曾某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和照片、被害人陈某、丁某、张某的陈述笔录、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红梅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杨某、曾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曾某具有前科,均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曾某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惩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2017年3月8日起至2017年7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2017年3月4日起至2017年7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列两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二、责令被告人杨某、曾某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朱兆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阮 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