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4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安徽省交通控股集团金寨高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与冉思虎、重庆德高物流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交通控股集团金寨高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冉思虎,重庆德高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4民初136号原告:安徽省交通控股集团金寨高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金寨县新城区纬九路,统一社会作用代码91341524783081934H。法定代表人:卢元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新泉,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朕,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冉思虎,男,1975年8月1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被告:重庆德高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万新路96号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305007238L。法定代表人:王夕健,该公司经理。上述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重庆市巴南区南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沧白路40号,组织机构代码90288369-0。负责人:龙保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永剑,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省交通控股集团金寨高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寨高速公路公司)与被告冉思虎、重庆德高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高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重庆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寨高速公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新泉、何朕,被告冉思虎和德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被告中财保重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永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寨高速公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路产损失人民币78570元;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鉴定费等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0日,冉思虎驾驶德高公司的渝A×××××号拖挂货车,行驶至G42六武高速六安往武汉方向626千米+200米处时发生自燃事故,导致该处路面毁损面积达216平方米、损坏立柱轮廓标3根、绿化树3棵,损失费用共计78570元。冉思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渝A×××××号车在中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7日至2017年1月6日,中财保重庆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冉思虎认可其损坏高速公路路产的事实及损失金额,但至今未支付赔偿款。冉思虎和德高公司辩称,对发生事故的事实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次事故不是原告诉称的自燃事故。事故车辆是冉思虎所有,挂靠于德高公司。该车辆在中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以及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由中财保重庆分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中财保重庆分公司辩称,需要核实车辆的行驶证与承保信息是否一致,以确定是否属于承保范围。原告没有提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的性质和责任需要加以证明。原告提出的诉请数额,应提供有效的证据。相关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冉思虎驾驶其所有的挂靠于德高公司名下的车辆在六武高速公路上行驶时,拖挂车的轮胎爆胎后起火,拖挂车及车上货物被完全烧毁。2016年9月21日8时45分,安徽省六武高速公路路政大队经勘验,此次事故损坏路面216平方米、立柱轮廓标3根、绿化树3棵,损失费用共计78570元,冉思虎负全部责任。冉思虎的车辆在中财保重庆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冉思虎驾驶车辆在行驶过程中轮胎爆胎后起火,导致金寨高速公路公司路产损失,应予以赔偿,其车辆挂靠于德高公司,因此冉思虎与德高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冉思虎的车辆在中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的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损失由中财保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超过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中财保重庆分公司认为事故发生后应由交警部门对责任作出认定,但该事故是轮胎起火导致的火灾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安徽省六武高速公路路政大队作出冉思虎负全部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且冉思虎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财保重庆分公司对损失的金额虽有异议,但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未申请评估,对损失的金额7857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安徽省交通控股集团金寨高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路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6570元,共计78570元;二、驳回原告安徽省交通控股集团金寨高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6元,减半收取39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昭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郭 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