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23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张习凯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习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23刑初12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习凯,别名张扬勤,男,1993年6月26日出生,穿青人,初中文化,电缆安装员,贵州省织金县人,户籍地:织金县,现住修文县。2016年12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修文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2月14日由修文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3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7]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习凯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洪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习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7日,修文县泽浩通信公司安排被告人张习凯到修文县龙场镇程某安放公司承包的移动公司通信电缆,被告人张习凯带领员工张某1、佘某,4、孔某、杨某前往程某放电缆,期间,程关村村民余某的妻子叫张习凯等人将挡在自家门口的电缆收走。被告人张习凯在将电缆一端剪下后,在明知该电缆不属于自己公司安装的情况下,仍产生盗窃邪念,遂安排佘某,4、孔某等人将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修文分公司安装于此的182米电缆一起收走,并将电缆外壳烧掉后欲将电缆里面的铜线销赃,后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经鉴定:所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404.22元。2017年2月14日,被告人张习凯赔偿被害单位被盗损失人民币2404.2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习凯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且有被告人张习凯的户籍信息、查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张某2、余某、孔某、佘某,4等人的证词;被告人张习凯的供述;被告人张习凯辨认现场的笔录;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公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张习凯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习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价值2404元公私财物,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习凯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习凯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所盗铜芯线已追回,且被告人张习凯全额赔偿被害单位的被盗损失,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张习凯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及悔罪表现,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习凯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赃物铜线一袋,发还被害单位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修文分公司。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钳子一把,依法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XX琼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朱 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