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02民初1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庐山区腾鑫建筑设备租赁服务站与江西昌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政宏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庐山区腾鑫建筑设备租赁服务站,江西昌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政宏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02民初1568号原告:庐山区腾鑫建筑设备租赁服务站(原九江市庐山区鑫辉钢管租赁站),地址:九江市庐山区十里大道****号。经营业主:胡志文,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检长,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晓春,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昌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址:南昌市南昌县莲塘镇莲塘中大道233号。法定代表人:聂顺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颜小,公司法务。委诉诉讼代理人:周会茂,江西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政宏,男,汉族,1968年10月17日,住址:九江市都昌县。原告庐山区腾鑫建筑设备租赁服务站与被告江西昌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南公司)、江政宏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庐山区腾鑫建筑设备租赁服务站、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检长、梅晓春,被告江政宏、江西昌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郑颜小、周会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庐山区腾鑫建筑设备租赁服务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6月5日签订的《九江市庐山区鑫辉钢管租赁站合同书》;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租金669520.36元及违约金104484.4元(自2016年2月起按月息2%暂计至2016年10月止,之后产生的违约金按该标准计算至租金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维修赔偿费用58847.4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卸车费9888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江政宏、江西昌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一份钢管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钢管、扣件、套筒等建筑设备,被告江政宏承租将该设备用于九园路公租房工程施工建设,合同约定租赁价格钢管2.6元/吨/日、扣件价格0.007元/套/日、套筒价格0.008元/只/日计收租金,租金每月结算一次,付款方式为被告于每月终止后7日内将上月应缴租金交付至原告,如逾期支付的,原告向被告每日收取欠费的千分之五滞纳金,累计至被告付清租金为止;收发在原告仓库交接,运输费、装车费、码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若委托原告办理则费用由被告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了解到九园路公租房工程的钢管脚手架搭设业务是被告江政宏施工完成的,该项目钢管脚手架搭设工程是由两被告共同投资经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两被告提供钢管、扣件、套筒等,但被告并未按时支付租金。经核对,被告尚欠原告租金653027.49元;后双方结算确认被告赔偿原告维修赔偿费用58847.4元;且在合同履行期2013年6月25日至2015年12月17日,原告共为被告垫付卸车费9888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上述诉请。被告昌南公司辩称:1、我公司未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原告是盗取我公司资料章签订的合同,在此之前原告方也没有找过我们;2、原告称本案所涉工程是两被告共同投资的,并不属实,我们只是施工方,并非投资人;3、脚手架工程是由被告江政宏负责,本案责任应由江政宏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被告江政宏辩称:合同上的价格偏高了没有调价,我与原告口头约定了调价,资金往来是原告与九园路项目部,并不经我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承认。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1、庐山区腾鑫建筑设备租赁服务站营业执照一份、2、庐山区腾鑫建筑设备租赁服务站负责人胡志文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庐山区腾鑫建筑设备租赁服务站个体变更信息一份。证明目的:2014年12月10日原告将字号由九江市庐山区鑫辉钢管租赁站更名为庐山区腾鑫建筑设备租赁服务站,原告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二:1、九江市庐山区鑫辉钢管租赁站合同书一份;2、被告江政宏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3、2013年7月至2016年8月租金结算单共计38份;4、2013年6月至2016年8月应收账款对账表共计41份。证明目的1、2013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江西昌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九园路公租房签订钢管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九江沙河九园路公租房工程出租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双方对租金支付、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均做了明确约定,原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来履行合同或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遗失的钢管、扣件如未赔偿,租金同样收取,被告江政宏作为负责人在合同结尾处签名,其行为代表昌南建设集团公司。2、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交付钢管、扣件等租赁设备的义务,根据合同的约定以及实际履行情况,原告每月向被告出具租金结算单,被告已签字进行确认。3、原、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每月向被告出具应收账款对账表与被告进行对账,经双方核对,截止2016年8月,被告尚欠原告租金669520.36元。三:1、维修赔偿费用结算单共计13张;2、装车、卸车费用收据共计25张;证明目的1、经双方核对,截至2016年1月31日,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租赁物损失共计58847.4元。2、按照原、被告所签租赁合同之约定,收发在原告仓库交接,运输费、装车费等由被告承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共产生装车费、卸车费等共计9888元,被告应当予以支付。四:被告昌南公司九园路项目部支付租金的明细共计740710元,证明目的:租金是由昌南公司九园路项目部直接打给我们的。被告江政宏为抗辩原告诉请,向本院提交了维修赔偿费结算单一份,以证明与原告结算后仅欠租金及赔偿款共620326元,其中租金尚欠56万余元,赔偿款尚欠58847.4元。同时主张2016年2月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租金,应在租金中予以扣除。被告昌南公司无证据提交。被告昌南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中的个体变更信息(复印件)和原告主体有异议,在原告当庭补充提交个体变更信息原件后,对证据一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二:1、对租赁合同三性均有异议,合同上签章是昌南公司资料专用章,合同签订中,没有昌南公司委托江政宏的委托书,项目负责人不是万雪开,实际是万雪利。2、对结算单、应收账款对账单三性均有异议。以上皆为第二被告江政宏签字,无昌南公司任何的签章。对证据三表示不清楚情况。对证据四表示无异议。被告江政宏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1、租赁合同属实,我的签字属实;2、结算单和应收账款对账表与我留存单子数额不一致,我留存的是价格下调后的,原告提供的是价格未下调的;对证据三:装车、卸车费均包含在赔偿损失58847.4元之中,不应另外支付9888元;对证据四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江政宏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支付10万元属实,但被告结算单上的金额与原告计算的不一致是因为:1、被告提交的结算单租金只算到2015年12月,被告所说的620326元不包括装卸费9888元,且结算单只是阶段性的对账,不能体现总金额。2、被告提供的结算单,按被告所说的是调价以后的,这是因为我们与被告口头约定,如被告能在2015年12月付清,则按调价后支付,否则仍按调价前支付租金,所以被告也在调价前的结算单上签字了。因此才和我方计算的金额不一致。被告昌南公司对被告江政宏提交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但提出:至2016年1月我方总共仅欠原告620326元,鉴于丢失的租赁物均已赔偿,原告不应再计算租金及违约金。且认为原告起诉租金数额未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万元。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以及本院的认证,本院对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江政宏、江西昌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九园路公租房项目部签订一份钢管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钢管、扣件、套筒等建筑设备,用于九园路公租房工程施工建设,合同约定租赁价格钢管2.6元/吨/日、扣件价格0.007元/套/日、套筒价格0.008元/只/日计收租金,租金每月结算一次,付款方式为被告于每月终止后7日内将上月应缴租金交付至原告,如逾期支付的,原告向被告每日收取欠费的千分之五滞纳金;被告遗失的钢管、扣件如未赔偿,租金同样收取;租赁物收发在原告仓库交接,运输费、装车费、码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若委托原告办理则费用由被告支付。合同乙方为江西昌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九园路公租房项目部,负责人是万雪利,代理人是江政宏,合同签订地点为九园路公租房项目部。合同签订后,从2013年6月至2016年8月,被告先后分41次从原告那里租赁钢管、扣件等物品。但在工程完工后,被告并没有按约定付清租金、返还材料。经核算,截止到2015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租金747649.37元,扣除被告在2016年2月支付的10万元,因此2016年之前的未付清的为租金647649.37元,因被告逾期未支付,截止到2016年8月31日又产生了新的租金21870.99元,合计被告共欠原告租金669520.36元。后双方结算确认被告赔偿原告丢失的租赁物维修赔偿费用为58847.4元;另,2013年6月25日至2015年12月17日,原告共为被告垫付卸车费988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提供了租赁物。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租金,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一、本案实际承租人是谁,合同义务由谁承担;二、租金数额的认定;三、违约金及金额的认定;四、装卸费是否包含在赔偿费中。关于上述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昌南公司是本案合同实际承租人,被告江政宏是昌南公司的代理人。理由如下:1、从合同的形式上看,合同签订的相对方为被告昌南公司九园路公租房项目部,被告昌南公司九园路公租房项目部在承租方盖章予以确认,项目部负责人万雪利在承租方负责人处签字,被告江政宏在承租方代理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地点为九园路公租房项目部。九园路公租房工程系由江西昌南建设集团公司承建,项目部因工程需要而临时设立。江政宏持有“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因“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不具有对外签订合同的效力,因原告将租赁物已交付至该项目部的工地,该项目部已实际履行合同。项目部是昌南公司下设的临时性机构,并不具备独立诉讼之主体资格,其对外责任由昌南公司承担。故该租赁合同对被告昌南公司有效,且被告昌南公司是认可江政宏作为其代理人。2、从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看,原告提供的发货单、收货单及租金核算虽是被告江政宏经手,但原告实际是向被告昌南公司履行合同权利义务。原告将租赁物交付至该项目部工地,项目部实际使用了租赁物且向原告支付了租金740710元。被告昌南公司应承担租赁合同违约责任。至于江政宏,作为昌南公司的经办人在合同上签字,这是其代表公司进行的职务行为,因该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该公司承担,江政宏不承担连带责任。关于上述争议焦点二,原告和被告江政宏分别提交了总结算单,两份结算单都有被告江政宏的签字。截止2015年12月,原告提供的没调价的结算单上载明,被告尚欠原告租金747649.37元;被告江政宏提供的调价后的结算单上载明,被告尚欠原告租金661479.16元。本院认为,原合同为书面形式,现被告主张按调价后的标准计算租金,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租赁合同已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因此租金计算应以租赁合同上载明的价格为准。原告主张被告共欠原告租金669520.36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述争议焦点三,被告昌南公司主张,合同约定的是滞纳金而非违约金,滞纳金是有征收主体的,因此滞纳金的约定是不合法的,故合同的约定应当视为没有约定,违约金应当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租赁合同第五条中,虽然字面上是“滞纳金”,但在合同中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违约金,被告昌南公司对合同中的“滞纳金”的理解,既不符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也不符合同法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的“滞纳金”与民法中的违约金含义完全相同。根据合同约定,违约金的计算为所欠租金总额的千分之五,因原告在诉讼中主动采取有利于被告的计算方法,将违约金降至至月2%,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昌南公司主张,因为所有丢失的租赁物均已赔偿,因此原告不能再继续计算租金及违约金。本院认为,根据租赁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遗失的钢管、扣件如未赔偿,租金同样收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昌南公司主张所有丢失的租赁物均已赔偿,但未提供证据证明58847.4元的租赁物维修赔偿费用已支付给原告,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遗失的钢管、扣件继续收取租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述争议焦点四,被告江政宏主张,装车、卸车费9888元均包含在赔偿损失58847.4元之中,不应另外支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于该项诉请,原告提交了13张维修赔偿费用结算单以及25张装车、卸车费用收据分别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对原告庐山区腾鑫建筑设备租赁服务站各项诉讼请求认定如下:1、原告诉请依法解除双方租赁合同。因租赁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且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本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也没有履行的实际意义,本院予以准许;2、原告诉请支付租金669520.36元及违约金104484.4元(自2016年2月起按月息2%暂计至2016年10月止,之后产生的违约金按该标准计算至租金付清之日止),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维修赔偿费用58847.40元,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卸车费9888元,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庐山区腾鑫建筑设备租赁服务站与江西昌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5日签订的《九江市庐山区鑫辉钢管租赁站合同书》;二、被告江西昌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庐山区腾鑫建筑设备租赁服务站支付租金669520.36元,并支付违约金104484.4元(此款计至2016年10月31日,此后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三、被告江西昌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庐山区腾鑫建筑设备租赁服务站丢失的租赁物维修损失58847.40元;四、被告江西昌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庐山区腾鑫建筑设备租赁服务站支付卸车费9888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27元,减半收取611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1114元,由被告江西昌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饶锦秀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曾 臻